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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桐刑执字第7号罪犯方某甲,农民。201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杭桐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方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浙杭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2015年5月5日桐庐县司法局以(2015)桐撤缓字第00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方某甲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6日,本院将罪犯方某甲交付桐庐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罪犯方某甲一直未到桐庐县分水司法所报到,分水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给方某甲要其到桐庐县分水司法所报到,方某甲仍拒不报到。2015年4月24日,桐庐县司法局矫正科、分水司法所工作人员与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民警一起到方某甲家中询问情况并告知其到司法所报到,否则将依法予以收监,方某甲当面拒绝服从法院判决,不同意到司法所报到。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缓刑犯交付执行告知笔录、社区服刑人员月度考核表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方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杭桐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中,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方某甲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高良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