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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川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川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行政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延川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仵宏,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行政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伏寺村)。法定代表人刘永红,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延川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了(2012)延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延安市中级法院。延安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伏寺村沙场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伏寺村向原告支付补偿金840万元后,双方解除沙场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由伏寺村给付锦程公司定金300万元,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200万元,剩余340万元必须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支付。如果伏寺村在2011年10月15日和20日之前不能向原告交付540万元,那么伏寺村支付的300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几笔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定金,但未能在10月15日前支付够200万元,也未在20日前支付完剩余的340万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解除伏寺沙场承包合同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定金应归原告所有,沙场应继续由原告经营。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在2011年11月23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将沙场交回原告经营,但遭到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解除伏寺沙场承包合同协议》,300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伏寺沙场继续由原告经营。被告伏寺村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过一份《解除伏寺沙场投资经营合同协议》,该协议已被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解除伏寺沙场承包合同协议》所替代。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另外双方在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原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解除伏寺沙场投资经营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②、约定的附生效条件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840万元补偿金导致所附条件不成就的事实;③、双方约定的附条件不成就导致合同不生效,伏寺沙场仍应原告经营。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经被2011年10月3日的协议所替代,是一份无效协议。2、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解除伏寺沙场承包合同协议》一份,用以证明: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300万元,该定金约定有效的事实;②、由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840万元补偿金,原告不退还被告的300万元定金,伏寺沙场仍应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定金条款违反了《担保法》对于定金的规定,当属无效约定。3、双方核对付帐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①、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金为581万元;②、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补偿金数额为259万元;③、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上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违约。4、村民代表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村民代表签字认可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该合同不生效和定金罚则的后果。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规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刘建民、刘振辉、张延生、张火平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伏寺村因资金准备不足而违约。被告伏寺村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解除伏寺沙场承包合同协议》、《沙场经营管理合同书》、《伏寺沙场投资换资源经营补充合同书》、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解除伏寺沙场投资经营合同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经营伏寺村沙场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已经被新的协议所取代,原告依据第一份协议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转账单据22张,收款收据6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840万元按照原告的要求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补偿款。3、刘玉亮、刘玉国、刘振辉、刘建民的谈话笔录4份,该四人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人杨晓东同意被告给刘玉亮等村民支付欠款。原告认为刘玉亮等四人的证词恰恰能证明被告违约。4、关于伏寺村沙场承包费用付款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经杨晓东、郭玉岺同意,支付欠款的情况。5、款项一览表及收条、收据、借款协议等复印件,用以证明经杨晓东、郭玉岺同意,支付欠款的情况。原告认为上述4、5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另外郭玉岺同意支付的欠款中,有一部分是在其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同意的,原告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于本案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都是原告对案件事实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四名证人的证词,可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资金准备不足而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解除伏寺沙场承包合同协议》,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承包沙场的事实及双方的一些约定,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及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股东杨晓东同意给伏寺村村民支付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可以证明支付欠款的情况,其中原告表示认可的部分可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02年10月20日,原告延川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原延川县延水关镇佳丰河沙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沙场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由锦程公司负责修通延伏公路,伏寺村将该村黄河河滩沙场交由锦程公司开采经营。锦程公司经营沙场除收回投资外,再加一倍金额作为其投资回报。2010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伏寺沙场投资换资源经营补充合同书》,补充了相关事项。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伏寺沙场投资经营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沙场经营管理合同书》及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伏寺沙场投资换资源经营补偿合同书》;合同解除后,伏寺村自愿补偿锦程公司修路和经营沙场损失820万元,并约定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伏寺村应当将820万元补偿金一次性足额支付给锦程公司;如伏寺村在约定的一个月内不能足额支付820万元补偿金,锦程公司有权将伏寺沙场另行向他人转包,转包所得用以锦程公司偿还修路投资借款及利息,并按原投资经营合同计入投资回报,伏寺村应无条件同意,不得干涉;锦程公司不按协议约定交付沙场的话,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自伏寺村支付全部820万元补偿款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没有按约定履行。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经过再次协商,签订了《解除伏寺沙场承包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原伏寺村沙场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伏寺村向锦程公司支付840万元补偿金;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00万元,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剩余340万元必须在2011年10月20日前全部支付;伏寺村在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后可以进场抽沙,在2011年10月20日付清全部840万元后,锦程公司将沙场交还给伏寺村;该协议履行后,双方原签订的关于原沙场承包合同及口头协议一律作废。如伏寺村不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300万元定金,双方原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仍按原承包合同执行,同时沙场由锦程公司对外承包,伏寺村不得干涉;如伏寺村在2011年10月15日和20日前不能交付540万元,伏寺村向锦程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定金归锦程公司所有,沙场仍由锦程公司承包;伏寺村将840万元全部支付锦程公司后,锦程公司不能交回沙场,应双倍返还定金。该协议签订后,伏寺村通过向锦程公司实际经营人杨晓东指定的账户或经其电话同意以及公司副总郭玉岺签字同意,以转账支付或替锦程公司代付欠款等方式向锦程公司支付补偿金。其中于2011年10月3日支付80万元,10月15日前支付215万元,10月20日前支付了286万元,10月20日后至10月26日前支付了179万元,12月8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765万元。剩余75万元至今仍由伏寺村保留。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锦程公司向伏寺村致函,要求伏寺村承担违约责任,由其继续承包经营沙场。伏寺村村委会主任在内的九人在该函上签名,但伏寺村拒绝承担违约责任,锦程公司在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还查明,被告伏寺村村委会在与原告锦程公司协商解除沙场承包合同的同时,与王志强签订了沙场承包合同,将本案争议的沙场承包给了王志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沙场经营管理合同书》和《伏寺沙场投资换资源经营补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了协商,并在2011年8月14日签订了《解除伏寺沙场投资经营合同协议》,但是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协议履行。经过协商,双方又在2011年10月3日签订了《解除伏寺沙场承包合同协议》,两份协议对于解除原沙场承包合同的补偿金额、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一份协议对之前约定的补偿金额、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故前一份协议已经被后一份协议所替代,双方当事人应当按10月3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伏寺村资金准备不足,即使通过他人转账及抵债等方式,仍有七十余元补偿金未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但鉴于该协议基本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基本实现,该协议可不解除,应当继续。我国《担保法》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伏寺村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要求定金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出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超出部分无效,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被告伏寺村在2011年10月3日只交付了80万元定金,锦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视为变更了定金合同,故本案定金数额应认定为80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除不能要求原告返还定金以外,原告还可以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定金80万元应归原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解除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解除伏寺沙场承包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二、定金80万元归原告延川锦程采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行政村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新军审 判 员  贺军宁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