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文金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金,袁章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文金,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章远,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章远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冯文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文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凌晨3时11分至4时56分期间,被告人袁章远将习水县东皇镇黑鹿岩“某某机电维修店”的地锁弄坏窜入店内,将店内放置的两袋铜丝依次盗出。后被告人袁章远、冯文金一起将铜丝扛到铜仁医院对面巷子内,由被告人冯文金驾驶三轮车将盗得的铜丝运到温水、良村等地出售未果,又将盗得的铜丝运回习水县城,在习水县老电杆厂“废旧金属回收公司”以18元每斤的价格出售,共获利3580元,被告人袁章远分得1980元、被告人冯文金分得1600元。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980元。原判另认定:被告人袁章远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冯文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章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冯文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冯文金的上诉理由:不知道涉案铜丝是袁章远偷的,是袁章远叫其运输,所得1600元是向袁章远借的,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袁章远撬锁进入习水县东皇镇黑鹿岩‘某某机电维修店’,将店内两袋铜丝盗出后,邀约冯文金一同运输、销售”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冯文金所提“不知道涉案铜丝是袁章远偷的,是袁章远叫其运输,所得1600元是向袁章远借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冯文金在侦查机关供认,“大约凌晨4时50分,袁章远到我家叫我快点把衣服穿好帮忙搬东西,我们到颜政家旁边一墙角处,我看见有两个大饲料袋装了东西放在那里。袁章远就叫我搬并搬了一袋放在我肩上,此时我就知道里面装的是袁章远偷的铜丝,但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偷的。我们一人一袋将铜丝扛到铜仁医院对面巷子内约20米处,我就把我的三轮车开来拉起两袋铜丝到温水、良村,但问了两家收购店的收购价都低。我们又把铜丝拉回习水以18元/斤卖给了保养场,共有199斤,卖得3580元,袁章远分了1600元给我”,其供述与袁章远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明知是袁章远盗窃所得铜丝而帮助运输、销售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文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袁章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二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袁章远、冯文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二人从重处罚。原判综合二人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二人均系累犯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