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向阳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阳,泰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徐向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市长。出庭负责人杨珺,副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洵,泰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科长。原告徐向阳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杨珺、委托代理人杨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向徐向阳作出泰信字(2014)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申请人所在房屋及院落所涉拆迁征地项目之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你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局等其他机关申请公开该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7月2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依法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3、送达回执和送达的挂号信,证明上述答复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4、江苏省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批复第六批次,证明涉案土地依法被省政府征用;5、村镇建设用地费用汇总表,证明涉案地补偿汇总情况;6、7-13用地项目勘测定界图,证明土地征收范围;7、征收土地公告(2014)25号,证明政府已经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进行了公告;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9、羌溪路延伸地块确认图;证据8-9证明国土局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制作并实施了补偿安置方案和地块确认图。原告徐向阳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相应政府信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答复意见》,认为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不属被告公开范围,但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办法》)等规定,“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开上述文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向原告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确认泰信字(2014)第17号答复意见书违法。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11月24日先后发布了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政府信息应由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依法公开。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依法告知了原告可以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等机关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5,原告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向原告告知,且批复制作部门就是泰兴市人民政府;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汇总表不是一个正规法律文书,形成有效的法律文书应当由被告进行汇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和9,原告认为其证据并不是泰兴市人民政府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真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在房屋及院落所涉拆迁征地项目之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适用情况”。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2014)第17号答复意见书,认为涉案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可以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等机关申请公开该信息。另查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了(2014)第25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第2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原告房屋所在地相关征收文件和补偿、补助费用等信息。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土地的相关征收文件,被告在《答复意见》中并未对此作出具体的答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故被告未按照原告申请作出答复,构成违法。但因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了涉案土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以原告已获取该政府信息,再责令被告对此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该政府信息系国土资源局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答复意见》。该意见并未对原告请求公开的征收文件进行答复,应确认违法。在《答复意见》中,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徐向阳申请公开涉案土地征收文件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人民陪审员 王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