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168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许新国、姚淑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许荣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许新国,姚淑敏,许荣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168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新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淑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荣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许艳男系二原告之女,2014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许荣夺驾驶冀J×××××号轿车,沿赵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丁村高架桥时未确保安全撞到桥墩上,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乘车人许艳男当场死亡;2014年2月2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荣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艳男无责任;被告许荣夺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给付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保险限额40000元。原审认定,第2014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根据当时的时空条件以职权作出公文文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女许艳男死亡,二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许荣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计为9102元×20=18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许荣夺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方主张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险4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新国、姚淑敏保险理赔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30000元,其理由:冀J×××××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总计为4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座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保险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全部保险限额判决赔付给被上诉人,该判决内容不当。被上诉人许新国、姚淑敏答辩称:如果上诉人主张每座10000元,应当在保险单上体现出来,而保险单上只是约定责任限额40000元,没有约定每座10000元,不同意上诉人关于赔偿10000元的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冀J×××××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限额为4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座限额为10000元,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及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据上只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40000元的记载,没有关于每座限额10000元的记载,因此上诉人关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许新国、姚淑敏1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