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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甘积光犯诈骗罪甘华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某光,甘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光,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新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甘华某(系被告人甘某光之兄),农民。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光犯诈骗罪、甘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都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甘某光于2013年12月的一天,与“三老板”(身份不明)约定:由“三老板”负责通过“QQ”骗取他人财物,由被告人甘某光负责取现。2014年1月13日,盐城市新高力装饰城A4楼世纪腾达家俱门市被害人朱某乙“QQ”被骗后,分三次汇款人民币180655元至卡号为62×××21的建设银行卡。后该卡先后转账人民币20000至卡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000元至卡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000元至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卡。当日,被告人甘某光将建行卡交他人至宾阳县坚鸿通讯经营部、宾阳县子轩通信店通过POS机套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将该建行卡及3张农行卡交给被告人甘华某,由其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取得三张农行卡中的人民币50000元,取得建行卡中的人民币20000元及用建行卡刷卡购买价值人民币10300元黄金戒指两枚,并将人民币70000元及黄金戒指交被告人甘某光。被告人甘华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甘某光获利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甘某光将两枚黄金戒指及所取现金交给了“三老板”。被告人甘某光、甘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光、甘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朱某甲的证言,案件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甘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甘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甘某光、甘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光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甘某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甘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甘某光、甘华某退出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甘某光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事先没有与“三老板”约好,如果“三老板”搞QQ诈骗得钱了,就由上诉人帮取钱,当时上诉人只对“三老板”说“到时看情况再说”;是“三老板”骗到钱以后,才将银行卡送给上诉人,交由上诉人去取钱。上诉人事前与“三老板”没有共谋。所以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诈骗共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老板”客观上事前与上诉人甘某光有通谋的行为,无法认定“三老板”与甘某光存在共同实施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无诈骗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甘某光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2.上诉人甘某光与原审被告人甘华某于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并于8月14日将两被告人移交盐都公安局审查,刑事拘留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而一审判决却未进行折抵,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并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甘某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判认定上诉人甘某光诈骗犯罪的事实不仅得到甘某光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的证实,还得到原审被告人甘华某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朱某乙陈述及证人卢某证言的证实。虽然“三老板”未归案,但认定本节事实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可认定。本案中,甘某光与“三老板”约定:由“三老板”负责通过“QQ”骗取他人财物,由甘某光负责取现。甘积华的取款行为是诈骗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关系到诈骗的犯罪所得能否实现。原审法院认定甘某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2.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甘某光、甘华某因涉嫌南京市公安局侦查的诈骗案件于2014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甘某光、甘华某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羁押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被害人朱某乙被骗案无关。因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并非因被害人朱某乙被骗案对甘某光、甘华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羁押,故原审法院对上述羁押期间未折抵刑期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甘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甘某光、甘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甘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甘某光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甘某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王劲梅审判员  陈 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