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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小琴与龙岗龙东中田车体制造厂,香港中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小琴,龙岗龙东中田车体制造厂,香港中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琴,女,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谭安煜,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岗龙东中田车体制造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钟淑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中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小琴因与被上诉人龙岗龙东中田车体制造厂(下简称中田制造厂)、被上诉人香港中田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小琴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偿金2661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谢小琴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及中田制造厂以其达到退休年龄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此项焦点问题,经查,谢小琴于2001年2月5日入职中田制造厂处任清洁工一职,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2日,中田制造厂以谢小琴于2013年10月3日满50周岁已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谢小琴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谢小琴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人处签名确认。谢小琴主张其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农历1963年10月3日,其真实出生时间为1963年11月18日,尚未年满50周岁,中田制造厂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提交由官坝镇碾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时间证明》,证明该地登记公民的出生时间均是农历。本院认为,对于公民的出生时间及户籍信息只能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为准,其他任何机关任何单位都无权出具有关户籍信息的证明,故对谢小琴提交的由官坝镇碾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时间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身份信息即便存在登记错误,也只能由原户籍登记机关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信息的更正,然后才能出具相应证据。谢小琴在明知其身份信息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在长达12年8个月的在职期间均未向公司申报该错误或请求原户籍登记机关进行更正,实属不当。中田制造厂以谢小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谢小琴要求中田制造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谢小琴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