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锦、王春军等与刘彩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锦,王春军,刘彩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5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锦。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罗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军。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原审被告人刘彩华,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彩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军、胡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军、胡锦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彩华服判,未上诉,依法对其死缓刑进行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彩华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办事处海源社区龙院新村5组21号202室出租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彩华采用捂堵口鼻、扼压颈部的方式致王某乙死亡后逃离现场,并带走了王某乙的银行卡数张,后用上述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190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复核颈部受外力作用或捂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彩华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丧葬费人民币8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彩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彩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军、胡锦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盗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彩华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军、胡锦上诉称,一审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彩华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刘彩华采用捂堵口鼻、扼压颈部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杀害于两人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办事处海源社区龙院新村5组21号202室同居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刘彩华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数张银行卡,并取款人民币4190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颈部受外力作用或捂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春军、胡锦在案发后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的8万元丧葬费。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王某甲、吕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单、监控视频,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彩华对杀害王某乙并盗取王某乙银行卡上的钱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彩华无视国法,杀害被害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彩华将被害人王某乙杀害后,盗走被害人银行卡并取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彩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彩华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被告人刘彩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原判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并无不当。由于被告人刘彩华的行为给被害一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春军、胡锦及其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非法占有财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请求在法律赔偿范围内,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金额提供证据证明,原判根据被告人刘彩华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作出的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请求二审再予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彩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彩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姚 永审 判 员 黎昌荣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