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间某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公园新村4号404室的暂住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8月间某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朱泾镇东方红村1组9044号的家中二楼东侧卧室,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相关毒品犯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