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柯社德与邹国森、江门市新会区益伦电镀厂、周兆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社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柯社德,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容忠伟,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柯社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社德的委托代理人容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柯社德与邹国森、江门市新会区益伦电镀厂、周兆伦达成和解,原告撤回对邹国森、江门市新会区益伦电镀厂、周兆伦的起诉,保留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142.2元。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本院认定:10142.2元。理由:有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6100元(伙食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4100元。理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合共3100元;医生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480元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2480元。理由:按江门地区一般护理等级80元/日计付,原告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4、误工费原告主张:5611元。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从事农业,无相应的误工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5611元。理由:1、原告提供鱼塘承包合同,证明其从事渔业,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损失应按2014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32元/年计算;2、原告住院31天、全休31天,误工天数应为62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不支持。理由: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保险公司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定:150元。理由: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进行复诊,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搭乘交通工具费用标准等予以酌定。7、车物损失原告主张:28035元。保险公司意见: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定:28035元。理由:有车物损失鉴定报告、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发票、路面清洁费发票、检测费发票等证据证实。8、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意见: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定:按比例承担,原告负担379元,保险公司负担213元。理由: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10、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MX**号中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赔付。9、商业第三者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MX**号中型箱式货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赔付。10、事故责任认定邹国森醉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2、其他情况邹国森为醉酒后驾驶;邹国森、江门市新会区益伦电镀厂、周兆伦共同赔付原告车物损失26035元,另自愿补偿465元给原告,合共26500元。13、损失总额以及承担情况原告总损失:50518.2元。保险公司应赔付:2024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5611元+交通费150元+车物损失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国森醉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社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邹国森虽为醉酒后驾驶,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赔付之后,其可另行向邹国森行使追偿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法定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事故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原告也向本院撤回对事故方的起诉,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0241元给原告柯社德(款项汇至如下账户:户名柯社德,账号8001000083XXXXXXX,开户行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理处)。二、驳回原告柯社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3元,由原告柯社德负担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213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预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伟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娇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