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五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尚坤与乔占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坤,乔占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52号原告周尚坤。被告乔占科。原告周尚坤诉被告乔占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坤诉称,2010年6月至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宁夏海原县兴仁镇郝集村移民搬迁区建房,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6月至8月份的劳务工资,对9月份的劳务工资出具了22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给付工资22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宁夏海原县兴仁镇郝集村移民搬迁区建设居民住宅,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对剩余的劳务费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2200元的欠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雇主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及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按照约定从事建设民用住宅的劳务工作,被告应以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原告的劳务工资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后,应当及时给付,不得无故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乔占科向周尚坤给付工资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乔占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仲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