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标准件制造厂与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标准件制造厂,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标准件制造厂,住所地:铁西区。负责人:史东白,系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史之谦,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得胜村。法定代表人:刘新富。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标准件制造厂与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标准件制造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3372元,由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标准件制造厂承担。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英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