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俞朝峰与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朝峰,赵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82号原告:俞朝峰。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赵兴。原告俞朝峰为与被告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赵兴向原告俞朝峰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或按月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即刻催讨或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拖欠利息,并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发生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兴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朝峰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赵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