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翁祖兵与许孝林、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祖兵,许孝林,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翁祖兵,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许孝林,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魏新,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翁祖兵与被告许孝林、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孝林、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祖兵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均通过转账支付。俩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每年到期后未还本金,重新出据借条续借。2014年7月20日,双方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本息32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将原出具的《借条》收回。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孝林、魏新偿还借款本金32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许孝林、魏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向原告翁祖兵借款32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孝林、魏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未能偿还时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本息327000元,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8计息。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既是债权凭证又是略式合同。原告与被告许孝林、魏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许孝林、魏新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许孝林、魏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孝林、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孝林、魏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祖兵借款本金32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许孝林、魏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4元,依法减半收取3522元,由被告许孝林、魏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