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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非行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水利局与张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水利局,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阿鲁非行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浩毕斯嘎拉图,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磊。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水利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阿水罚字(2014)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水利局作出的阿水罚字(2014)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阿鲁科尔沁旗水利局以被申请人张磊在河道内非法采砂为由,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载明了被申请人张磊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起诉权的阿水罚字(2014)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张磊。该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确定如下义务:1平整河道,恢复河道原状;2、罚款人民币1万元。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平整河道、恢复河道原状”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作出阿水罚字(2014)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执行人在河道内非法采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阿水罚字(2014)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平整河道,恢复河道原状”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明博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包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