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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仕剑与张浩然、沈阳新雨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剑,张浩然,沈阳新雨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刘仕剑,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然,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杨韬,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新雨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金明华,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韬,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泓,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女,锡伯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仕剑诉被告张浩然、沈阳新雨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雨虹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秋、人民陪审员李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剑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张浩然与沈阳新雨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沈于线郭大桥路口北50米处,被告张浩然驾驶辽A77W**号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50天。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张浩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77W**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沈阳新雨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2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666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拖车停车费485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38,36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然辩称:肇事经过属实,系其将原告撞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新雨虹公司辩称:肇事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居住于平罗镇隶属于农村,不应按照城市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误工天数同意按照住院50天以及出院后休息诊断1个月,但原告已过60周岁,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支付300元。拖车费应与财产损失一并处理,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车辆损失一次性赔偿2,000元,其中包括拖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4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于线郭大桥路口北50米处,被告张浩然驾驶辽A77W**号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浩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入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等,花费急救费360元,该费用由被告新雨虹公司垫付。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8,277.2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女儿刘丽娟进行护理。原告2014年9月30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80元。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陆家村。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美卉花城3号楼361室。再查明,辽A77W**号肇事车辆系被告新雨虹公司所有,张浩然系公司驾驶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张浩然当天驾驶辽A77W**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花用修车费2,000元,拖车费4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居住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浩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张浩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新雨虹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的数额,本院按照庭审结束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18,277.25元。关于被告新雨虹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60元急救费用,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50天,每天50元,计2,500元(50元/天×50天)。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原告住院50天,二级护理,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此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4,794元(34,995元/365天×50天)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过60周岁,需提供劳务合同以及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上述证据而没有提供,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陆家村,误工费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故本院对于误工费2,306.41元(10,523元/365天×80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数额,原告没有陈述清楚各张单据的发生事由及往返去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受伤前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美卉花城3号楼361室,且原告的户籍地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陆家村,于洪区平罗街道系城镇建制,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80元,故本院对于残疾赔偿金35,809.20元(25,578元/年×14年×10%)、鉴定费8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原告因该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故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拖车费495元,上述费用为必要的花费,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仕剑医疗费18,2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794元、误工费2,306.4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809.2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拖车费49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沈阳新雨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急救费3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沈阳新雨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