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凤霞与全振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霞,全振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朱凤霞,女,8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广军、王新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振南,男,3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侯卫东,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女,28岁,汉族,职员,现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朱凤霞诉被告全振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王新鹏,被告全振南的委托代理人侯卫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全振南驾驶蒙DU87**号轿车沿临河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号楼东侧路段处,与道路西侧路外站立的行人原告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振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凤霞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全振南驾驶的蒙DU87**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38.46元、护理费224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4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7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61642.24元。被告全振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全振南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医嘱天数为准,营养费应当出具医嘱证明,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应有时间、地点,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3、病历,证明原告伤情的住院治疗经过,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4、住院患者知情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两人陪护,因此原告主张两人的陪护费有事实依据;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6、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7、人川大药房发票,证明原告在出院后根据医嘱增加营养的需要,购买蛋白质粉所支付的费用;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10、保全费单据,证明支付财产保全费1020元。被告全振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住院患者知情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全费单据均无异议;对仁川大药房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药品,没有医院医嘱证明,没有具体的单价。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保全费收据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在病历中医嘱记载中二级护理和留陪护一人,应该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对住院患者知情书有异议,认为与病历记载不相符,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对人川大药房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所购买的蛋白质粉并不是治疗其伤情所必须的药物。被告全振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全费单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住院患者知情书被告全振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与病历记载不相符,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因病历菜是记载患者的治疗全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赤峰人川大药房发票被告全振南有异议,认为该蛋白粉不是药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购买的蛋白粉不是治疗伤情必须的药物,且病例记载为普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全振南驾驶蒙DU87**号轿车赤峰市松山区沿临河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号楼东侧路段处,与道路西侧路外站立的行人原告朱凤霞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振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11天,经诊断为:1、尺骨骨折(右)、2、上肢挫伤(右)、面部挫伤、4、胸壁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接骨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防止内固定物断裂,骨折愈合后需两期取内固定物,患肢在医师指导下行合理有效功能练习,防止患肢关节僵硬,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0283.66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赤峰人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仙灵骨葆胶囊支付药费240.8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凤霞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14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全振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全振南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全振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全振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全振南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全振南对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全振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全振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长期遗嘱中已注明留陪护1人,故应按1人计算,超出不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长期医嘱中注明为普食,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以200元计算较为适宜,超出不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0524.46元、鉴定检查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40元/天×111天),计45078.4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1237.64元(101.24元/天×111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748.5元(25497×10%×5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27186.14元,以上合计37186.14元;二、被告全振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35078.46元,扣除已垫付的28500元外,再赔偿原告6578.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负担9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486元,被告魏荣飞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程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