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畅、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罗仁彬、罗高太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畅,罗仁彬,罗高太,黄丽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宁资理,局长。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第三人)刘畅,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仁彬,男,200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高太,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罗仁彬父亲、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黄丽梅,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罗仁彬生母。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刘畅因与被上诉人罗仁彬、罗高太、第三人黄丽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邮储银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被上诉人罗高太,第三人市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畅、第三人黄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和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高太、黄丽梅原系夫妻,罗仁彬系二人婚生子。罗高太、黄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套住房坐落在石鼓区进步路23号804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黄丽梅名下,产权证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849**号。2009年8月,罗高太、黄丽梅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罗仁彬所有,待其成年后过户至他名下。2010年8月13日,黄丽梅在罗仁彬、罗高太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房产证被损坏为由,向被告提供虚假证明,申请换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580**号。2011年2月26日,黄丽梅签署委托书,委托柳亮全权代理处置上述住房,并与他人冒充夫妻提供虚假结婚证,在公证处骗取了公证书。2012年5月10日,黄丽梅涉嫌保险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柳亮以黄丽梅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刘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给刘畅,刘畅向柳亮支付了房款。事后,柳亮利用黄丽梅委托书公证书为刘畅在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为081224**号。刘畅办理产权过户后,未找柳亮、黄丽梅要求交房。罗高太离婚后一直与子女居住在诉争房屋。2012年7月,罗高太得知该房已售买后,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公证处经查实发现黄丽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事实,于2013年6月13日撤销了(2011)湘衡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期间,2012年9月20日罗高太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产局为刘畅办理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黄丽梅涉嫌刑事犯罪待处理,该案中止诉讼,至中止事由消失后,于2013年6月19日恢复审理。经审查罗高太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013年6月25日,法院裁定驳回罗高太起诉。2013年7月16日,罗仁彬、罗高太共同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产局颁发给刘畅的第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23日,该院经审查认为市房产局为刘畅变更产权登记的材料存在重大虚假,判决支持罗仁彬、罗高太诉请。市房产局、刘畅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6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期间,刘畅以08122459号房产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颁证,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刊登公告,声明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13年5月24日为刘畅重新颁发了08161935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8日,刘畅与市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刘畅以衡阳市进步路23号804房产权证081619**号房屋作抵押担保物,从市邮储银行借款20万元;同日,刘畅向被告申请贷款抵押,被告为刘畅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8047068。因法院判决撤销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2月25日,被告书面告知法院2012年12月刘畅以08122459号产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颁证,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刊登公告,声明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13年5月24日,为刘畅重新颁发了08161935号房屋所有权证,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作废,不存在另行撤销问题及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作贷款抵押物的情况。原告罗仁彬、罗高太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本案被告市房产局为刘畅颁发0816193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08122459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来,而08122569号房屋所有权证因由黄丽梅户名变更登记为刘畅户名时变更登记的材料存在重大虚假被法院判决撤销,然而由于被告在法院审理本案诉争房屋行政登记案时,未就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已变更为08161935号的事实向法院陈述及提供相关变更登记的档案资料,致使已不存在的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法院判决撤销。但本案诉争房屋被变更的事实并未改变,且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时,未履行认真审查的义务,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属原告罗仁彬、罗高太就本案诉争房屋提出异议及诉讼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房产局颁发给第三人市邮储银行的衡房他证石鼓区字第08047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市住建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系黄丽梅,没有共有权人;上诉人为黄丽梅、刘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为市邮储银行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刘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的理由与市住建局相同。被上诉人罗仁彬、罗高太辩称,上诉人市住建局在诉讼期间多次为刘畅换发房产证,其行为不合法;市住建局为刘畅办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三人市邮储银行述称,我方与刘畅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合法有效。第三人黄丽梅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市住建局在行使职权时,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变更登记的档案资料,在被上诉人罗仁彬、罗高太就本案诉争房屋提出异议及诉讼期间,为上诉人刘畅与第三人市邮储银行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市住建局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市住建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系黄丽梅,没有共有权人,上诉人为黄丽梅、刘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为市邮储银行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撤诉处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刘畅交纳的上诉费5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慕蓉审判员 李国锋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打印责任人:肖大鸣校对责任人:刘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