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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201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乙,系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船只去到台山市深井镇那扶墟联和虾尾村海上蚝排处,因怀疑被害人杨某甲盗窃其养殖的生蚝,遂持一根焊接有小刀的铁管殴打被害人杨某甲,致其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容某某、黄某丙、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但辩称被害人杨某甲案发时偷其养殖的生蚝,其在制止对方的过程中伤害到对方,被害人有吸毒行为,已经不是第一次偷其生蚝,他当时手上拿着利器,其是防卫过当;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没有发表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船只去到台山市深井镇那扶墟联和虾尾村海上蚝排处,因怀疑被害人杨某甲盗窃其养殖的生蚝,遂持一根焊接有小刀的铁管殴打被害人杨某甲,致其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为��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一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9时许,其驾驶小船载着工人容某某去到台山市深井镇那扶墟联和虾尾村海上蚝排处,看到被害人杨某甲坐在一只船上,因怀疑杨某甲盗窃其养殖的生蚝,于是就驾船靠近他,还拿起船上的一根长约1米的铁管去打杨某甲的手部、背部等地方,后来杨某甲就跳到海里,之后他爬上他叔叔的船上时其看见杨某甲的脸上流血了,就叫他叔叔带他去医院,后来就打电话给联和治保主任黄某丙让他帮忙报警;被告人黄某甲在起诉阶段供述其用来打杨某甲的铁管是平时用来铲蚝的,也用来弄发动机的,其刚开始打杨某甲时确实铁管上是接有铲蚝的刀片,但后来打杨某甲时水管打到一水泥柱上时,刀片就掉落了。2、���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9时许,在深井镇联和虾尾村附近的海上,黄某甲因怀疑其偷他的生蚝而用接有小刀的水管殴打其背部、手部,还在其右脸划了一刀,之后其被打得掉入水中游开了;以前其做过黄某甲的工人,知道他平时用水管接小刀用来铲蚝;其没有偷过黄某甲的生蚝。3、证人证言:(1)证人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9时许,其与黄某甲驾驶一条木船去到位于深井镇联和村附近海域的蚝场工作时,发现一名男子驾驶着一条船在蚝场里偷蚝,黄某甲就驾驶木船去撞击那名男子的木船,那名男子因为站立不稳就掉到水中,他抱住水中的一根水泥柱,其看到黄某甲已经在船上中部拿着一根水管打在水中的那名偷蚝的男子,当时其见到那名男子的右脸有一道长约5厘米的伤口,伤口在流血;黄某甲用水管挥打了那名男子的右侧肩膀两三下,���名男子就游向蚝场的另外一根水泥柱;黄某甲用来打那名男子的是一根银灰色的铁质水管,原来是焊接着一把长约40厘米的柴刀的,其见到黄某甲打该名男子的时候,柴刀已掉在船上了,黄某甲只拿着一根水管,可能柴刀是在黄某甲挥打过程中掉下来的。(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8时30分左右,其接到黄某甲的电话,黄某甲说他抓到杨某甲在偷他的蚝,黄某甲骂杨某甲,杨某甲顶嘴了,黄某甲就用铲蚝的刀砍了杨某甲,黄某甲叫其帮他通知派出所,说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于是其就帮黄某甲拨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了。(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当时其在虾尾村海上其蚝排处工作,看到杨某甲划船到黄某甲的蚝排那里去了,随后其看到黄某甲和他的工人驾驶一条船开到杨某甲停留的地方,之后其看到黄某甲在他的船���用一把长刀砍向杨某甲,大概砍了四下,杨某甲就掉到水里了,游到黄某甲蚝排另一边躲避黄某甲的殴打,其看到后就马上驾驶船只到杨某甲落水的地方将杨某甲拉上船,其当时看到杨某甲的右脸有伤口,嘴角已经裂开了;黄某甲用来打杨某甲的长刀加柄长约1.3米,刀是铁的。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之间能相互辨认;证人容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6、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属实。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相关身份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0、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一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上述证据由被告人家属提供,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杨某甲在起诉阶段对被告人黄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一万元,被害人杨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其中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建议本属适当,但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审判期间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李月兰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