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华波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华波,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9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5号2幢3层。负责人卢旭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永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波,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张建仓,男。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永军。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波、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2010年9月1日,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QTZ63角钢5010塔机3台,租赁费22000元��月/台,进出场费及拆卸费35000元/台,QTZ40角钢4712塔机2台,租赁费18000元/月/台,进出场费及拆卸费30000元/台;甲方提供给乙方QTZ63和40角塔机共5台,总价值定为5550000元;乙方施工工程名称、地点,丽华东景园住宅1号、2号、4号楼及车库、太原市小店区长风东大运高速路收费站北;甲方5台塔机全部进场后,进出场费165000元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塔机自2010年9月11日、12日、21日、25日安装完毕正常运转开始计算租金,下月同一日乙方将上月租金必须付给甲方,如超出十天乙方还未按时支付租金给甲方,甲方有权单方停机或强行拆除塔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由乙方负责,塔机租金仍然继续计算,乙方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每天欠款的3%收取违约金;乙方租赁甲方塔机最低保证建筑使用时间不得低于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租金,超出8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QTZ63塔机租金平均每台每天按照750元结算,QTZ40塔机租金平均每台每天按照600元结算,乙方每月必须允许出租方有2天设备机械维修保养时间,甲方按时提供乙方所需的塔机,并负责塔机正常运转及日常保养,提供乙方所需要的资料,保证作业时间,配合乙方现场工作;塔机司机在工地所借一切款项与甲方无关,安全管理事项及其他由乙方负责,乙方聘用的塔机司机所造成工地一切后果,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租赁塔机冬天年底需要停机,停机时间不计算月租金,报停时间每年最早12月至来年3月为正常停工期,从来年的3月份起开始正常计费,乙方租赁甲方塔机不管是开工和报停,乙方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到施工现场,双方签订塔机正式开工时间及报停时间后加盖公章方可生效,否则仍然按照月租金计算租费;乙方租赁甲方塔机合同期满后,乙方要���甲方塔机退场前,乙方必须在拆塔的前三天无条件付清所欠甲方租赁所有款项及费用,甲方塔机方可退场,等塔机装上车离开工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方可终止,否则仍然按照每月租赁费计算塔机租金;塔机租金税金由甲方负责,乙方租赁甲方5台塔机每月租金22000元和18000元包含司机工资,司机的饮水及食宿费用全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0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乙方要求长风东高速路收费站北工地三栋楼需安装五台塔机,后根据施工现场情况,经双方协商全部使用QTZ40塔机,费用按原租赁合同执行,虽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盖章,但其认可补充协议。原告租用的塔机已拆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塔机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4月26��)及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付732000元均无异议,仅对租用塔机的型号产生争议,被告认为租用的塔机机型实际为QTZ40。原告依合同约定塔机型号计算的租金为1530504元,核减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付732000元,为798504元,原告主张租金800000元。另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庭审时提出,已付原告租金732000元、工人工资353499元、拆装费42600元,共计1128099元;另外还支付工地塔吊刹车不灵造成事故而支付伤者80000元赔偿款,上述款项应从欠付款中扣除。原告提出,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付工人工资除其本人、林晓红、刘红三、于源平签字的收条外,其余他人签字领取款项的收条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司机在工地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事故赔偿款亦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此款项。另查明,2011年6月7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就原告向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租的5台普通塔机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该报告显示5台塔机的型号为QTZ40。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塔机租赁合同虽约定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租用的机型为QTZ63塔机3台、QTZ40塔机2台,但根据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记载,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地实际租用的塔机为QTZ40型5台,根据双方认可的租用起止时间计算,5台QTZ**型塔机的租金为1338800元,此款核减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付租金732000元后为6068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虽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算比例,但明显过高,依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即606800元×20%=121360元。关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其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租金及违约金共计728160元,应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因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提出欠付原告的租金中应扣除已付原告的工人工资及拆除塔机的费用,因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塔机司机在工地所借一切款项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领款单无原告认可的工人签字,加之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该款项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此部分款项不应从租金中扣除。故判决:1、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波租金606800元、违约金121360元,共计728160元。2、驳回原告张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华波负担4160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认为被上诉人未违约,对上诉人要求扣减违约金及损失,应扣减款项等要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塔机型号不符,上诉人支付塔机司机工资353499��,上诉人多付被上诉人15000元进出场费及安装费,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塔机拆卸费426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塔机配重费30000元、塔机瑕疵事故赔偿费80000元。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张华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有给对方代理人王赛飞电话录音为证;2、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支付塔机司机工资无证据,也没有理由,双方合同对此约定明确;3、上诉人认为多付被上诉人进出厂费并要求返还塔机拆卸费没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而由被上诉人完成安装及拆卸;4、上诉人主张塔机瑕疵事故赔偿费没有理由和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相关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审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认可双方曾经通话协商欠款的通话录音,虽然被上诉人张华波的取证形式不合法,但这体现了被上诉人张华波曾经主张相关欠款的事实。且不断地向欠款人主张权利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也符合正常人迫切要回欠款的心态,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对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求不应支持。虽然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地实际租用的塔机为QTZ40型5台,与双方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塔机型号不符,且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也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但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当时为此提出异议,而在实际施工中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也一直使用相关塔机完成了工程,因此对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主张对方未提供约定的塔机型号因此对方违约的诉求不能支持。根据《塔机租赁合同》有关“塔机司机在工地所借一切款项与甲方(即被上诉人张华波方)无关”的约定,而且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提供的领款单或借款单中所表明其所付的“生活费、应付工资”等是取得被上诉人张华波方的同意,故对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主张对此垫付部分的款项应从租金中扣除的诉求不能支持。原审法院已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并依公平原则,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适当、合理,故对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诉求不能支持。根据《塔机租赁合同》有关“塔机进场和出场来回运输、塔机安拆、塔机调试、汽车吊安拆、日常顶升和降落标准节等由甲方(即被上诉人张华波方)负责”的约定,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有关多付被上诉人张华波进出场费及要求被上诉人张华波返还安装费、配重费、汽吊损失的主张无理无据,且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多付了上述费用或因此而产生了损失的费用。根据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对本案所涉设备经检验认定为合格,且根据《塔机租赁合同》有关“乙方(即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聘用的塔机司机所造成工地一切后果经济损失全由乙方负责;如捆绑不牢,发生松散落物造成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塔机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事故应由当地安全部门做鉴定以划分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对其所主张因塔机瑕疵事故造成损失赔偿的诉求应当依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足够、完整的证据支持其诉求,其所提供工人施工中受伤证据不足以认定施工工人所受伤是因何原因造成的,故对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张华波赔偿因塔机瑕疵事故而造成的赔偿费8万元的诉求不能支持。根据原审开庭笔录,双方已对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有关租金票据进行了核对,均认可已付租金73.2万元,且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使用塔机型号的实际情况也予以了核减,因此二审中上诉人仅凭孤立一的张2011年12月16日的收款收据及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18日两张借款单而主张原审少计算了5万元的租金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