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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肖某,女,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严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5日双方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刘某丙。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生子刘某丙尚且年幼,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从有利于家庭完整与社会和谐稳定出发,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