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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房某某,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辽宁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同原告。被告:高某某,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罗某某,女,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同高某某。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赵某某、被告高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两家关系一直不错,2003年因二被告家中买沈抚客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2分利息,2004年9月6日,二被告人给原告出示了一份书面材料即:欠房某某钱到期未还清,如到期‘04年9月6号至05年1月末’还不上给房,总欠款15万元整。到2005年1月末,二被告仍不能还款,也未将房屋过户给房某某,2014年8月二被告再次给原告打欠条。从03年借款至今本息共计欠原告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表示还款,但却迟迟未予履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15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属实,两张欠条是我写的,但对还款方式有意见,我的意见是我已经清偿的4.5万元应当先清偿本金,然后再清偿利息,按照原告一直以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的方法不合理。被告罗某某辩称:2003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2004年已经1月份还原告1万元,2005年1月份还原告1万元,2006年6月份还了2000元,2009年还了1.8万元,2010年还了5000元,共计还原告4.5万元还剩下13.7万元。我的意见是我已经清偿的4.5万元应当先清偿本金,然后再清偿利息,按照原告一直以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的方式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同村村民,两家关系一直不错。2003年8月11日二被告因购买沈抚客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分利并约定半年之内还款。2014年8月2日,二被告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03年8月11日本人家庭因购买沈抚客车一辆因资不足向房某某借款五万利息2分,共累计本息合计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2014年9月6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欠房某某钱到期未还清,如到期,还不上给房,总欠款壹拾伍万元。”出具欠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另查,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至原告本次诉讼之前,分次累计向原告还款4.5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以二被告在2014年8月、9月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要求二被告清偿其欠款本息合计15万元整一节,因上述欠条系对发生在2003年8月11日的借款的一种补充约定,该欠条约定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本金5万元、还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2分利均没有异议,且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双方借款的本息应按照双方借款发生时约定的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结合被告还款情况计算;对于二被告提出其还款应优先清偿本金一节,因在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情况下,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故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主张应按照五笔还款的具体还款日期结合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一节,因二被告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笔还款的具体日期,故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具体还款日期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在借款发生后累计还款为4.5万元,故上述还款应从被告应偿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从2003年8月1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萍审 判 员  王 越人民陪审员  黄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