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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5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杭林祥、杭建雄、任拖美与被告宋利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林祥,杭建雄,任拖美,宋利光,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594-2号原告杭林祥。原告杭建雄。原告任拖美。被告宋利光。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前岗村北)。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司马路与太行路交叉口。本院在审理原告杭林祥、杭建雄、任拖美与被告宋利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杭建雄预先支付保险理赔款1万元,现原告杭建雄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宋利光驾驶的豫HD43**/豫H36**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杭建雄先予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佳审 判 员  成熙人民陪审员  黄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