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玉环与王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环,王培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重字第19号原告(反诉被告)赵玉环,又名赵美华,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培峰,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玉环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3月3日被告王培峰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王培峰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在上诉期间未预交上诉费,经依法催缴后仍未交纳,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按王培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王培峰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商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2)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培峰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该欠条之后,已向原告全部清偿,并向原告另汇多笔货款,而原告至今未予发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培峰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均做化肥生意,2011年反诉原告分数次预付给反诉被告货款数十万元,反诉被告虽发给反诉原告部分化肥,但仍有价值365000元的化肥未给发货。另外,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拉化肥及借款计167200元。由于反诉被告未及时供货和还款,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货款和借款共计5322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赵玉环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没有合法证据予以印证,反诉原告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的诉求根本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项共计211256元。2、原一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黄某、杨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事实及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因该欠条由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为2011年8月23日,而非10月23日。原告具有涂改日期的便利性和对其有利的理由。在被告对涂改痕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补充日期应为10月23日的证据或对该涂改笔迹予以鉴定,否则,应认定为欠条上原显示的2011年8月23日为欠条出具的实际时间;2、该欠条为单笔货款而出具,并非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在此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合作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欠条。所以,不能以此条认定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对证据2有异议,1、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两位证人证明内容均不客观,证明的内容均发生在2011年9月-10月份之间,调查笔录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4月份,证人能在事情发生几个月后明确说出事发当天的细节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并未确定王姓老板即为被告本人;3、两位证人均购原告极少量的化肥,价值几百元,业务模式陌生,不可能通过赊销的方式进行结算,且证人刚好在同一天见到原、被告进行结算,与情理不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本诉被告经民权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款3笔,金额182675元,分别为:2011年9月8日,78225元;2011年12月2日,21000元;2011年11月1日,83450元,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通过民权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款182675元。第二组: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向案外人曹某汇款76000元,证明该款为应原告之要求,替其清偿对曹某的欠款。相当于被告向原告付现金76000元。第三组:被告向范某汇款两笔,共57000元。其中:2011年11月11日,17000元;2011年10月26日,40000元,证明被告应原告之要求向范某汇款57000元以清偿反诉被告赵玉环对范某的债务。相当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7000元。第四组:被告通过王某甲向原告汇款2笔,共41000元,其中:2011年8月28日,16000元;2011年10月1日,2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共向其汇款或代其还款356675元。在对原欠条进行清欠后,原告仍欠被告货物未发。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反诉被告赵玉环于2011年8月5日向反诉原告王培峰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5万元。证明目的:反诉被告赵玉环欠反诉原告王培峰货物价值15万元。第二组:反诉被告赵玉环于2011年9月21日向反诉原告王培峰出具的货物清单一张,金额167200元。证明目的:1、反诉被告赵玉环欠反诉原告王培峰货物价值167200元。2、该两组证据虽不属严格意义上的欠条形式,但均为买卖合同中常见的货物及货款的结算方式,能够反映真实的货物欠款关系。3、双方之间因每笔货物的不同相互出具欠条,各自的欠条单据独立存在,并不因一方对某一欠条的出具而对另一方在以前日期出具的欠条效力而予以否认。该两笔欠款一直未予清偿。第三组:反诉原告经曹县楼庄信用社向反诉被告汇款6笔,金额共293380元。分别为:2011年8月9日,80000元;2011年8月6日,13000元;2011年8月1日,40000元;2011年6月30日,43380元;2011年8月6日,117000元;2011年8月6日,20000元。证明目的:双方买卖货物过程中,反诉原告经楼庄信用社向反诉被告汇款293380元。第四组:反诉原告于2011年8月6日经曹县城关信用社向反诉被告汇款2万元。证明目的: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汇款2万元。第五组:反诉原告经民权县农村信用社向反诉被告汇款3笔,金额182675元。分别为:2011年9月8日,78225元;2011年12月2日,21000元;2011年11月1日,83450元。证明目的:反诉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之后,通过民权县农村信用社向反诉被告汇款182675元。第六组:案外人汪世强的存折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反诉原告将汪世强的两份同样的存折交于反诉被告。其中1张为3万元,另一张为4万元。共7万元。该存折已由反诉被告取出。相当于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现金7万元。第七组:反诉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向案外人曹某汇款76000元。证明目的:该款为应反诉被告之要求,替其清偿对曹某的欠款。相当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给付的现金76000元。第八组:反诉原告向范某汇款两笔,共57000元。其中:2011年11月11日,17000元;2011年10月26日,40000元。证明目的:反诉原告应反诉被告之要求向范某汇款57000元以清偿反诉被告赵玉环对范某的债务。相当于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现金57000元。第九组:反诉原告通过王某甲向反诉被告汇款2笔,共41000元。其中:2011年8月28日,16000元;2011年10月1日,25000元。证明目的:王某甲按反诉原告之授意向反诉被告汇款41000元,相当于反诉原告直接给付反诉被告现金41000元。第十组:余汝涛、王某丙证言各一份,证明内容: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现金1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1、反诉原告共向反诉被告以各种方式支付款项共840055元。其中8月23日之后共汇款356675元。证明在反诉原告向其出具欠条后,支付款项除清偿21万元欠条之外,余146675仍为2011年8月23日之后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该价值货物未发。即该840055元中除其中的21万元为清偿欠条之外,余630055元为反诉原告支付的购货款。2、加上第一、二组证据所反映的反诉被告尚欠15万元及167200元货物,反诉被告共欠反诉原告共947255元。第十一组: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的已经作废的欠条四份,共241900元。分别是:2011年7月28日,90000元;2011年7月23日,71000元;2011年7月18日,49700元;2011年7月4日,32100元。证明目的: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货四次,金额241900元。2、双方结算的方式是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汇款,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欠条,待该笔货物到货后,则该欠条被划线而作废。说明对于反诉原告持有反诉被告的欠条,如未划线,则具有欠货的效力。并不因反诉原告因另一笔交易向反诉被告出具欠条而使该未划线欠条失去效力。则第一、二组欠条的效力应予认定。反诉被告至今欠反诉原告数额为705355(947255-241900)元。第十二组:原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甲、汪某、范某、曹某、王某乙、赵某、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1、王某甲按王培峰授意向赵玉环汇款两笔,与证据十相印证。2、汪某证明交给客户款时用存折的方式,户名为汪世强。与证据六相印证。3、范某证明收到王培峰两笔款共计57000元,与证据八相印证。4、曹某证明不认识王培峰,但与赵玉环有业务往来。与证据七相印证。5、王某乙证明2011年8月23日和王培峰一起到曹县赵玉环家。6、赵某证明2011年8月王培峰向其发过10万元的化肥。7、王某甲证明2011年8月21日王培峰向其发过11万元的化肥。王某乙、赵某、王某甲证明王培峰于2011年8月23日向赵玉环出具21万元欠条的背景,而不是10月23日出具。证明目的:王某丙替赵玉环汇款的数额及给其现金的情况。第十三组:证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马某、张某乙、李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该组证人未替王培峰收过赵玉环送的化肥,赵玉环提供的司机证言虚假。第十四组:商丘市中院于2014年8月12日对范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范某向赵玉环催要货款,赵玉环让王培峰向范某支付共57000元。且范某不认识王培峰,与王培峰亦无合同关系。与证据八相印证。证明目的:该57000元为反诉原告王培峰替反诉被告赵玉环向范某清偿,而非如赵玉环所述是因范某向王培峰发货而应由王培峰支付该款。该款相当于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的货款,而赵玉环未向王培峰发货。第十五组:商丘市中级法院立案庭对案外人王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王某丙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11日从心连心化肥厂拉过共80吨化肥,是赵玉环安排送给王某甲的。证明目的:赵玉环称该80吨化肥是送给王培峰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十六组:案外人王某甲向赵玉环汇款15万元的凭证及原审代理人李成德律师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王某甲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11日收到的80吨化肥为赵玉环向其所发,并非王培峰所发。证明目的:由王某丙从心连心化肥厂拉出的80吨化肥送往王某甲处,且是因王某甲向赵玉环汇款15万元而起。并非是赵玉环向王培峰发货。赵玉环所称80吨化肥是冲抵王培峰于2011年11月1日汇款83450元及12月2日汇款21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两笔款项均是对21万元欠条的清偿。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含本诉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异议认为,1、反诉原告的主张及所有证据严重违反交易习惯,试想化肥款项如此巨大,打到反诉被告卡上,反诉被告不供货还主动起诉反诉原告根本不正常,由此可以看出反诉原告的反诉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是恶意诉讼。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在2011年10月23日之前,双方往来的账目都在此日期进行了结算,否则反诉原告也不会给反诉被告出具21万元的欠条。只能证明前期所有的账目往来都是一种正常的交易方式;2、综合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部分证据反诉被告会在此后提出证据证明反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证人王某丙系反诉原告的亲兄弟,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案外人王某甲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其本人未出庭作证;范某证明内容只是对双方经济往来情况进行的陈述,但范某对此不会很清楚。反诉原告提交的双方的结算单据,从该单据可以明确看出双方会经常对账目进行清理,并不仅仅是一笔款的结算。因此,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证据效力,应对其反诉予以驳回。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陈某丙、王某丁、孙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1年汇给曹某价值76000元的100吨化肥已由上述三位司机将102吨化肥拉给了反诉原告王培峰。第二组: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证人王某戊、李某乙、张某丙、杜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5日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的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新乡燃化碳铵200吨已由证人王某戊、李某乙、张某丙共为反诉原告送新乡燃化碳铵201吨,该欠条上显示的200吨新乡燃化碳铵已全部送给了反诉原告王培峰。第三组: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及杜某证明各一份、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人杨某乙、李某丙、范某、杜某、刘全民、王某戊、张某丙的证明各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某、杨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运输公司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1、赵玉环发给王培峰的心连心牌尿素30吨,计款69300元,王培峰应将该货款付给赵玉环,而王培峰让王某丙将该30吨心连心牌尿素送给了杨某乙,杨某乙收货后将该货款69300元付给了王培峰,王培峰没有给付赵玉环;2、杜某、刘全民、王某戊、张某丙证明,由刘全民、王某戊、张某丙三人共从赵玉环处送给王培峰化肥价值共计378400元,减去王培峰持有的结算单据上显示的赵玉环欠王培峰的167200元,2011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王培峰还欠赵玉环化肥款211200元,加上其他利润,由王培峰给赵玉环出具了211256元的欠条,因此2011年10月23日前双方的来往账目结清后,王培峰还欠赵玉环化肥款211256元;3、证人黄某、杨某甲能证明2011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时,王培峰将算账时间10月23日误写为8月23日,并由王培峰将8月23日改为10月23日;4、范某能够证明王培峰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赵玉环先让范某于2011年10月1日至8日给王培峰发200吨化肥,计款143000元,后王培峰仅给付赵玉环86000元货款,余款57000元由王培峰付给了范某,因此王培峰称其替赵玉环偿还货款57000元不是事实。总之,反诉被告赵玉环已将化肥全部发给了反诉原告王培峰,经结算,反诉原告王培峰仍欠反诉被告赵玉环化肥款210000元,反诉原告王培峰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1、该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客观。作为常拉化肥的货运司机,送货多次多人,无法计数。但三人却清晰地记得向王培峰送货的具体日期和吨数,明显不真实。如确已送货于王培峰,应由王培峰向司机出具收货凭证为据。2、如果如赵玉环所述,该货物均由卫辉送往王培峰,而卫辉处即为曹某发货处,则曹某在9月25日收到76000元汇款后,应于同一天一并发货,却由三名不同的司机不同日期分别于9月30日、9月27日、10月3日发货,与客观不符。3、反诉被告认可了反诉原告向曹某汇款76000元为反诉被告所授意。在反诉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反诉原告发货价值76000元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现金76000元。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销售部出具的证明是对某一事实的陈述,销售部非独立法人,也非感知事情经过的合理主体,其证明从形式上实质是销售处的某人能够反映的内容,实则为证人证言,应由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才有证明力,该证明不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而不应采信。2、销售部证明内容陈述不实,无相应的出货单据相印证。作为一销售公司,当司机从公司拉货时,必应有出库单或其它书面凭证作为记录。但销售公司并未同时出具该凭证。对于无任何依据的证明何来效力?3、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人证言。因未出庭而无证据效力。4、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为了明确,该以上证据是为了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的新乡燃化碳铵200吨的货物的欠条的清偿。同时确定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该欠条的真实性。在反诉被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已向反诉原告发货的情况下,应对该货款予以清偿。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心连心出库单为复印件,无印章,来源不明。且该出库单与王培峰并无关联。只能反映收货人是王某丙。而王某丙为货运司机,其向多人拉货。而该货并未发于王培峰。2、安徽金禾实业公司的证明加盖的并非其行政公章,而是销售专用章,不是合格的证明主体,且其证明的内容是对某一销售事实的陈述,并非感知事情经过的合理主体。只能由相关自然人才能感知该事实,其证明内容实则为证人证言。应由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才有证明力。且该证明内容无相应的出货单据相印证。作为一公司,当司机从公司拉货时,必应有出库单或其它书面凭证作为记录。在没有相关出库单的情况下,该证明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杨某乙、李某丙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意见同第一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而杨某乙证明赵玉环把40吨货全部发给王培峰,其中王培峰将其中30吨给自己,另10吨由王培峰另行拉走。但赵玉环证明的目的是将30吨69300元货款加上李某丙货款58000元加上刘全民货款46400元、王某戊货款51040元、张某丙153560元,各项合计378400元,冲抵赵玉环欠王培峰167200元后,王培峰反欠211200元。但事实上,赵玉环本应该将王培峰另从杨某乙处拉走的10吨也算进去,但在其精心计算后却独独忘了该10吨化肥,所以其计算公式的基础是错误的。如果算进去该10吨化肥,也根本不可能得出冲抵后王培峰反欠211200的结果。可以确定的是,赵玉环为计算出该211200元,虚造证据,反而落下该疑点。另,李某丙证明拉走的分别是35吨化肥与35吨碳铵,与安徽金禾出具证明李某丙拉走70吨碳铵相矛盾。上述证据内容虚假,应不予采信。4、范某证言陈述因赵玉环购货计143000元,由王培峰向其汇款57000元,与王培峰提供的证言并不矛盾。能够证明王培峰替赵玉环向范某汇款57000元。且范某证明2011年10月期间赵玉环将安徽购买的碳铵是汇往范某处,而非王培峰,且汇的数量与安徽金禾出具的证明不相吻合。说明安徽出具证明及证人杨某乙、李某丙陈述的虚假性。5、杜某、刘全民、张某丙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而不能采信。且杜某证明一车20吨发往王培峰民权,而刘全民则证明该20吨没发给王培峰,而是由王培峰安排发到自己处,但刘全民在山东曹县,两者相矛盾。且刘全民所需货物完全可由赵玉环直接售与刘全民更方便,没有理由转由不在同地的王培峰再行转售。证明内容不客观。6、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运输公司的证明由王某丙拉走,并无证明由王培峰拉走。经王某甲作证,该80吨是由王某丙直接运往王某甲处,且王某甲提供银行汇款单15万元相佐证。四、对反诉被告补充提供的杜某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人未予出庭,证明不应采信。且该证明内容各单价未有相关票据相印证,内容不实。赵玉环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在王培峰向其汇款后已向王培峰发货,但具体对应的是哪笔款项却未说明。且该80吨化肥是赵玉环指示王某丙拉给了王某甲,并未给王培峰。本院认为,原告赵玉环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王培峰出具的欠条,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的日期有改动,原告认为该欠条出具日期被告一开始误写为2011年8月23日,原告发现后当即让被告进行了更改,由被告更改为2011年10月23日并且原告提供了打欠条时的在场证人黄某、杨某甲的笔录加以印证;被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日期就是2011年8月23日,至于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为什么被改成了10月,被告不清楚。因此,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该欠条仅凭两个不认识被告的人作证,不足以证实该欠条的出具日期由被告将8月23日改成了10月23日。故原告提供的出具日期有改动的欠条无法确定出具欠条的具体日期,且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之间发生过多笔业务往来,原告即反诉被告赵玉环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与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日期有改动的欠条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答辩理由成立;被告即反诉原告王培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诉请求和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做化肥生意,原告赵玉环与被告王培峰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之间发生过多笔业务往来。由于被告王培峰给原告赵玉环出具欠条的日期有改动,原告认为该欠条出具日期被告误写为2011年8月23日,原告发现后被告当即将8更改为10;被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日期就是2011年8月23日,因原告持有该欠条,至于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为什么由8更改为10了,被告不清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各自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赵玉环请求判令被告王培峰给付其欠款210000元,但因其提供的被告王培峰出具的欠条出具日期由2011年8月23日更改为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培峰对改动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欠条改动部分系被告王培峰所为,故本院无法确定该欠条出具的具体日期,且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之间原、被告双方发生过多笔业务往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培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赵玉环返还其货款及借款共计532200元,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玉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培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赵玉环负担,反诉费4560元由反诉原告王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