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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郝某某、吴某某与刘某某、白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白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郝某某,女。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之母。被告刘某某,男。被告白某某,女。被告谢某某,女。原告郝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因开烟酒门市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1日,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2分算);二、被告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2分算);三、被告谢某某负连带偿还本利的法定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两支,证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5万元,利息2分(即月利率20‰),保人二花(即白某某),利息清至2013年4月1日,同日增加了保人谢某某;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利息2分(即月利率20‰),保人二花(即白某某),利息清至2013年4月1日,同日增加了保人谢某某。2、收条8支,证明2013年4月1日以后,三被告及其家人共向原告郝某某偿还了利息101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10万元的借款是事实,由被告二花(白某某)即被告刘某某妻子担保也是事实,2013年4月1日增加了被告谢某某(系被告刘某某母亲)为担保人,利息清至2013年9月1日,但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等政府宾馆赔偿款下来被告就偿还。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条10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之后共向原告偿还20100元。被告谢某某、白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1日,被告偿还了20100元本金而不是101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息清至2013年9月1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其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4月1日之后被告还款金额为201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由其妻白某某(即二花)担保,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1日,同时增加了被告刘某某的母亲谢某某为保人。2013年4月1日之后被告及其家人共向原告郝某某偿还了201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应当依次抵充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息、主债务,被告已向原告郝某某偿还的20100元不足以清偿原告郝某某全部债务,故认定为利息。被告谢某某、白某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已付利息20100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谢某某、白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