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代桂荣不服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广国土资决字〔2014〕1号《关于撤销代桂荣莲云路55号部分土地登记事项的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桂荣,广南县国土资源局,王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行初字第14号原告代桂荣,女,1942年8月19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教凡(系原告之子),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启兴,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典,男,1947年8月10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代桂荣不服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广国土资决字〔2014〕1号《关于撤销代桂荣莲云路55号部分土地登记事项的决定》一案,原告代桂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教凡,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飞的委托代理人常启兴、李庆雄,第三人王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7日,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广国土资决字〔2014〕1号《关于撤销代桂荣莲云路55号部分土地登记事项的决定》,原告代桂荣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1-5号证据。1号证据申请书,证明王典向广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代桂荣土地使用权证,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启动审查代桂荣土地登记案件的来源。2号证据土地登记档案资料,证明2001年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代桂荣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该登记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无依据,四至权属界限依据不充分,也未邀请相邻宗地界限的权利人到场指认界限和签字,未进行公告,颁证程序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3号证据《举证通知书》和关于收回广集用(2001)字第0001114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向代桂荣送达举证通知书,通知代桂荣提交办理该宗土地的权属来源和四至界限依据材料,代桂荣未按期提交能证明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和四至界限的依据,经过审查后发现该登记颁证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属于依法应予撤销登记的情形后,在作出决定前,已经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通知代桂荣交回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代桂荣拒绝交回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撤销部分登记事项。4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证明作出的撤销决定,主体合适,法律法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5号证据《广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广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代桂荣不服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代桂荣莲云路55号部分土地登记事项的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南县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并通知广南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答复,广南县人民政府依据客观事实,依法作出维持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广国土资决字[2014]1号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代桂荣对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号证据不认可,其家的土地证的来源是合法的,其没有侵犯王典的权利,2号证据不认可,其家新证是根据53年的老证办理的,并没有超出老证的范围,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未进行公告是他们的事,与其无关,其家的新证是合法的,3号证据不认可,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去送通知时,当时未找到53年的证,找到后马上送给广南县国土资源局,4、5号证据不认可。第三人王典对被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代桂荣家的土地证上的四至界限不清楚。原告代桂荣诉称:现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北坛社区莲云路55号房屋及空场一块系原告的祖业房产,原告人之父代荣藻于1953年9月4日办理了广南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房产证号为广字第000**号,房屋共3间,四至界限为:东抵安在华房子,西抵王荣湝房子,南抵路,北抵王荣湝地,空地一块,四至界限为:东抵安在华空场,西抵王荣湝空场,南抵路,北抵本人房子。2001年广南县国土部门根据原告提供的1953年9月4日《土地房产证》办理了广集用(2001)字第0001114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本宗地正房、天井围墙、厨房石脚外皮邻安佩祥房,南至本宗地厨房、天井石脚外皮邻路,西至本宗地正房、天井围墙、石脚外皮邻本户水沟,北至本宗地正房石脚外皮邻本户滴水沟。该证的水沟系老证的房檐滴水沟,新证并没有超过原来老证的范围,更没有侵占第三人的土地。2009年第三人需要用盖板盖着原告家的水沟,原告不同意,第三人承诺系借用,并有书面材料承认该水沟系原告家所有。2013年10月原告拆旧房建新房,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4月新房建好并需要用水沟排水时遭到第三人的阻拦,经社区和广南县莲城镇政府调解未果,该案被转给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处理,该局在未认真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广国土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广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广南县人民政府维持广国土资决字〔2014〕1号《决定决定》。原告认为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广南县人民政府未认真核实就作出维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广国土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代桂荣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1—5号证据加以证明。1号证据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证明1953年广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证》给代荣藻,2001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超出老土地证范围,也未侵占王典的土地。2号证据2001年《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双方争议排水沟属于代桂荣所有。3号证据房屋照片,证明房屋滴水沟是代桂荣家的,滴水沟属老房子滴水以内。4号证据承诺书,证明2009年12月7日王典借用代桂荣房子滴水沟搭设盖板。5号证据广国土资决字〔2014〕1号文件,证明《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代桂荣莲云路55号部分土地登记事项的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代桂荣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用以证明的内容,2号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颁证程序违法,不认可证明的内容,对3号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4号证据虽然是王典书写的材料,但与处理决定无关,不认可,5号证据认可决定。第三人王典对原告代桂荣提供的1、5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认可,3号证据不认可,照片不真实,4号证据其没有承认土地是哪家的,所写“因砌水沟盖板,左边沟帮暂时借用”是代桂荣家逼写的条子,不认可证明的内容。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作出撤销的土地,位于莲城镇北坛社区莲云路55号,登记权利人为代桂荣,颁证时间为2001年1月,四至界限为:东至本宗地正房、天井围墙、厨房石脚外皮邻安佩祥房,南至本宗地厨房、天井石脚外皮邻路,西至本宗地正房、天井围墙石脚外皮邻本户水沟,北至本宗地正房石脚外皮邻本户滴水沟,登记面积为196.13平方米。2014年初原告折除老房翻建新房时与相邻户第三人王典发生争议,广南县莲城镇北坛社区及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处理,在调处无效后第三人王典以广南县国土资源局2001年1月为原告代桂荣办理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误将其本人的排水沟登记为原告代桂荣的名下,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为由,向广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代桂荣的土地登记事项。广南县人民政府将申请转交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代桂荣的土地登记依据及颁证程序进行审查,发现原告代桂荣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相邻宗地权利人未到场进行宗地界址界限指认确认签字,未依法进行公告,登记程序错误,违反了《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项的规定。为规范土地登记秩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作出了广国土资决字〔2014〕1号《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代桂荣莲云路55号部分土地登记事项的决定》。在作出处理前,其多次做原告代桂荣的工作,但原告代桂荣拒绝调解,随后向原告代桂荣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代桂荣拒绝举证,应负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代桂荣向法庭提交的1953年的土地证不予认可。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代桂荣莲云路55号部分土地登记事项的决定》是对登记程序错误而作出的,未确定双方争议的排水沟的权属归属关系,该决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广南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广国土资决字〔2014〕1号《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代桂荣莲云路55号部分土地登记事项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代桂荣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典述称:国土局处理程序合法,符合实际,我认可处理决定。第三人王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原告代桂荣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办理撤销登记事项所依据的法律。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1、2、3、4号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现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北坛社区莲云路55号房系原告代桂荣的祖业房产,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广字第00055号,户主是原告代桂荣之父代荣藻,房屋3间,四至界限为:东抵安在华房子,西抵王荣湝房子,南抵路,北抵王荣湝地,空地一块,四至界限为:东抵安在华空场,西抵王荣湝空场,南抵路,北抵本人房子。2001年1月5日,广南县国土部门在原告代桂荣未提交书面申请书、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相邻宗地权利人王典未到场进行宗地界址界限指认和未进行公告的情况下,为原告代桂荣办理了广集用(2001)字第0001114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本宗地正房、天井围墙、厨房石脚外皮邻安佩祥房,南至本宗地厨房、天井石脚外皮邻路,西至本宗地正房、天井围墙、石脚外皮邻本户水沟,北至本宗地正房石脚外皮邻本户滴水沟。2013年10月,原告代桂荣拆旧房建新房时第三人王典未提出异议,2014年4月,原告代桂荣新房建好后因水沟排水与第三人王典发生纠纷,经广南县莲城镇北坛社区和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3日,第三人王典向广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广集用(2001)字第0001114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广南县人民政府将第三人王典的申请转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2014年10月27日,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以广集用(2001)字第0001114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西面排水沟的土地权属来源事实不清,登记程序错误,违反了《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三、四项作出广国土资决字〔2014〕1号《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代桂荣莲云路55号部分土地登记事项的决定》。原告代桂荣不服向广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广政行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广国土资决字〔2014〕1号《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代桂荣莲云路55号部分土地登记事项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有依法处理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代桂荣未按《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项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为原告代桂荣办理了广集用(2001)字第0001114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程序违反《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其作出撤销西面排水沟登记事项的决定符合《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原告代桂荣认为广南县莲城镇北坛社区莲云路55号房屋及空场一块系其家的祖业房产,其所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的注销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注销决定》是因登记程序错误而作出的,未确定双方争议的排水沟的权属归属关系,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代桂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英审 判 员 罗忠媛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志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