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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尚永利、唐庆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利,唐庆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永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唐庆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永利、唐庆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尚永利、唐庆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唐庆有在大连甘井子区王家桥地铁工地驾驶叉车期间,与被告人尚永利预谋将自己负责驾驶的一台黄色奇瑞牌叉车盗走。由被告人尚永利联系姜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又联系其他两人,分别为一名叉车司机(身份不详),一名汽车吊司机(身份不详)。被告人唐庆有另外配了一把叉车钥匙,并将该钥匙交给被告人尚永利。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尚永利带领姜某某、叉车司机、汽车吊司机来到被告人唐庆有所在工地,17时30分许工地下班时,被告人唐庆有给叉车司机指明叉车所在位置,随后叉车司机将叉车开出工地,汽车吊司机将叉车运至金州杨屯附近。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尚永利联系到庄河买主崔某,被告人尚永利与姜某某、汽车吊司机三人将叉车运至庄河,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将叉车卖给崔某。经估价,被盗叉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被盗叉车被追返。2、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尚永利、唐庆有到开发区二十号小区批发市场附近的停车场,发现被害人侯某的一台励福牌叉车停放在此处,产生将该车盗走的想法。1月12日23时许,尚永利开车与唐庆有在开发区二十号小区批发市场附近的停车场汇合,被告人唐庆有进入叉车驾驶室内,先用螺丝刀将叉车的点火开关破坏,然后将事先购买的叉车点火开关换上,随后将叉车开走。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唐庆有将叉车开至大连开发区西山小区附近,与被告人尚永利事先联系好的吊车司机黄某会合,将叉车吊上车。随后三人往丹东大孤山方向行进。当日8时许,三人到达东港市佳明冷库,将叉车以人民币20000元价格卖给事先联好的凤城市玮达食品有限公司。经估价,被盗叉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盗叉车被追返。案发后,被告人尚永利带公安机关民警在大连市金州区将被告人唐庆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永利、唐庆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尚永利、唐庆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尚永利供述盗窃第一辆叉车所得赃款25000元,吃饭、加油花了1000元,给姜某某12000元;盗窃第二辆叉车所得赃款20000元,唐庆有给其7800元,其帮助唐庆有还债2500元,过路费和油钱花了300元。被告人唐庆有供述盗窃第二辆叉车所得赃款20000元,其给了吊车司机3500元,给尚永利7800元,余款被其用于还债和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螺丝刀一把、被盗叉车照片、案件来源2份、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前科查询记录2份、车辆买卖协议书、质量合格证明、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情况说明、证明2份、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霍某、崔某、丁某、黄某、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侯某陈述、被告人尚永利、唐庆有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2张)、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唐庆有指认被抓获地点照片、指认伪造证明照片、指认更换叉车的大火开关照片、被告人尚永利指认作案螺丝刀照片、指认藏匿螺丝刀的车辆照片、被告人尚永利、唐庆有指认被盗叉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永利、唐庆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永利、唐庆有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尚永利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永利、唐庆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案涉赃物被追返,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确定被告人尚永利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800元,被告人唐庆有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2200元。上述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庆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尚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尚永利违法所得人民币20800元、被告人唐庆有违法所得人民币12200元;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王泉伟人民陪审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