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木全与杨曹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全,杨曹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杨木全,男,藏族,生于1954年3月1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杨琼荣,女,藏族,生于1981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宝兴县,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孙友茂,宝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曹兴,男,藏族,生于1989年10月1日,住宝兴县。原告杨木全诉被告杨曹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全的委托代理人杨琼荣、孙友茂,被告杨曹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全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因林地纠纷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拉,被告见状冲下来用拳头朝原告的前胸左侧肋骨处打了一拳头,致原告倒地被地上两截锯断的树木压倒身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宝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1日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3个月;2、门诊随访,出院后1、3、6月复查X光片,若有不适,及时就诊;3、院外继续治疗……后被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经硗碛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33.7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费4480元、交通费2890元、营养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0元,共计59243.76元。被告杨曹兴辩称,当日确因林权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因有眼疾,自己摔倒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木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宝兴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帐页、门诊病情证明,雅正(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和原告伤情;3、餐饮票据、车用柴油票据,证明伙食费、交通费情况;4、宝兴县公安局调解笔录,证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但未果。被告杨曹兴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打伤,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能证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杨曹兴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5、宝兴县硗碛派出所处理此次纠纷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卷宗材料。原告经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5仅能证明双方因林权问题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本院认为,证据5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原因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林权问题发生纠纷,致原告跌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宝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1日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3个月;2、门诊随访,出院后1、3、6月复查X光片,若有不适,及时就诊;3、院外继续治疗……后被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30.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林权问题发生纠纷,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都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30.81元;护理费:1920元[60元/天×(6+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6+2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90.81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定费用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4245.41元(8490.81×50%)的赔偿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曹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木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245.41元;二、驳回原告杨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春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