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黄有良、周家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黄有良,周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178号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雪飞,系樊川镇计生助理。被申请人黄有良。被申请人周家凤。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扬江计征字(2015)第1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6096元。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人黄有良、周家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黄有良、周家凤征收社会抚养费76096元的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斌审 判 员 姜 俊人民陪审员 陈正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