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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孟新军与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军,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孟新军,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胡曙雁,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耿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何飞,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新军与被告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新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原告孟新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