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志帅,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祁县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帅,男,198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祁县人。2007年3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8月10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祁县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亮、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名被告人、三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李志帅窜至祁县、平遥县、临汾、霍州市盗窃作案;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平遥县盗窃作案,其中卢某某与人结伙盗窃作案7次,涉案金额13352元,被告人李志帅与人结伙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9592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376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帅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卢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最后两次赃物追回,愿意退赔其他失主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帅的辩护人辩称,李志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第1、2、5次犯罪系放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提供销赃地点,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两次均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没有获取利益,只是帮助转移赃物,参与销赃,应当认定从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二人窜至平遥县护城河旁草原兴发(二部)门口,将受害人温某某停放着的一辆黑色豪爵牌ll0型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此摩托车卖到祁县榆林村的一老婆家。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16元。二、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二人窜至平遥县柳根花园小区内,将受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枣红色弯梁天马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卢某某予以丢弃。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三、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二人窜至平遥县护城河旁千祥火锅店门口,将受害人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10型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此摩托车卖到祁县榆林村的一老婆家。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30元。四、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二人窜至临汾市曲沃县,在曲沃县中医院保卫室东侧的空地上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着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卖到祁县榆林村的一老婆家。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18元。五、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二人窜至霍州市鼓楼花园小区内,将受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卖到祁县榆林村的一老婆家。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28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帅于2007年3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于2011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8月10日减刑释放。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温某某、冯某某、梁某、张某某、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92元。上述1-5起及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温某某、冯某某、梁某、张某某、安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失盗上述车辆及其摩托车购买的时间,特征,价格等。安某某的摩托车的手续两份。2.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大夫。2014年8月29日23:50分左右,有人打120说需要派车先在祁县接上他,然后去介休那边接一病人。后在过了介休市义堂镇又走了一段路的108国道上接上伤者,伤者叫李志帅。3.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护士。2014年8月29日23:50分左右,有人打120说需要先在祁县接上他,然后去介休那边接一名病人。沿着108国道往介休方向走,过了介休市义棠镇又往西走的接上伤者,伤者叫李志帅。4.辨认笔录,侦查中,卢某某依法辨认照片及平遥火车站出站口的视频照片,对同案犯李志帅进行了确认;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5.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温某某豪爵摩托车2416,冯某某天马摩托车600,梁某新大洲本田摩托车2230元,张某某雅马哈摩托车2718元,安某某豪爵摩托车1628元。6.祁县人民医院120出车登记一份,8月29日介休方向高速,李志帅,左肱骨骨折;李志帅病历一份。7.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07)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年5月13日祁县看守所(2008)1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3月16日李志帅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8.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山西省忻州监狱(2013)释字第39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李志帅于2011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罚金4000元;2013年8月10日减刑释放。9.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的供述印证可证实其二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卢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592元的经济赔偿凭证及退赔失主温某某、冯某某等人损失的凭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被告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明以上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六、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去到平遥县盗窃摩托车,二人驾乘李某某的晋KN70**比亚迪L3轿车从祁县来到平遥县境内,当晚卢某某去到平遥县东东昇小区内,将李某林停放在3号楼3单元楼门口的一辆宗申牌48Q11型摩托车盗走,后卢某某、李某某二人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太谷县的赵某福(已追回),赵某福先支付了卢某某3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60元。七、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来到平遥县境内,将被害人宋某恒停放在平遥县绿色都城小区内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卢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开车来平遥拉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遂驾驶晋A02C**号面包车来到平遥,并在平遥县南政村口与卢某某会面,二人将电动自行车抬到面包车上预拉回祁县,被南政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00元。上述6-7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林、宋某恒陈述,分别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失盗上述车辆及其摩托车购买的时间,特征,价格等。李某林、宋某恒的摩托车手续各两份。2.赵某福的证言,证实2011年给李某某卖了两个电动车、两辆摩托车,2012年给李某某卖了两个125型摩托车、两个弯梁摩托车。2014年9月2号晚上20时左右,李某某和一个瘦瘦的男子骑摩托车给其送到家里一辆摩托车,成色不好,就先给了李某某300元,他俩就走了,摩托车一直在院子里停放的,后来公安局的人把摩托车扣了。是辆黑红色的宗申牌弯辆摩托车,座位是开的,挡风板是烂的,车有五成新。3.辨认笔录,侦查中,赵某福依法对李某某进行了辨认和确认;卢某某对上述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4.平遥县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载明侦查中,向卢某某扣押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发放给宋某恒;向赵某福扣押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发放给李某林;向李某某扣押自制撬锁工具一个。5.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林宗申摩托车1560元;宋某恒雅迪电动车2200元。6.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印证,可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同时证实盗窃的摩托车卖了600块钱,先给了300块钱,剩下的以后给。7.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9月3日17时许,平遥县公安局南政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晋A02C**)形迹可疑,遂上前检查,发现车内有一辆白色电动车,经审讯李某某、卢某某二人供述了在平遥绿色都城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在东昇小区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次日将以上二人刑事拘留。卢某某交代其曾伙同李志帅在平遥、曲沃、霍州等地盗窃过摩托车,2014年9月7日南政派出所民警在祁县人民医院将同案犯罪嫌疑人李志帅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明以上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卢某某与人共同盗窃作案7次,涉案金额13352元,被告人李志帅与人共同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9592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37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盗窃罪,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帅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多次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帅的辩护人认为李志帅系从犯之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志帅辩护人的其余辩护观点及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辩护人之辩护观点系本案存在之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志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康 正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