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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苗某某,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萍,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苗某某诉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9年相识,2004年9月30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系二次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信奉基督教,整天在外搞传教,对家庭漠不关心。原告在家既要侍奉被告的老母亲,还要种植10亩地,被告对家里的农活一点也不承担,还找原告的事端,两人多次吵架,原告感到这种婚姻没有维持的必要,2013年12月向华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此后半年时间,被告也没有理睬原告,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结婚前其与原告有约定:其要经常出去传道,原告也同意。后来产生矛盾,经教友王潮郎、王栓朝及被告亲属多次调解,于2014年3月达成协议,原告同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将家里的存折交给原告管理,但同年4月,原告就离家出走,同他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对此被告都原谅了原告,其对原告已经够大度了,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苗某某递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14)华阴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至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3月31日至6月30日有存款6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项已全部被被告支取、消费;4、证人王潮郎出庭作证证词;5、证人王栓朝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词。以上证据4、5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潘某甲因未到庭而未予质证,也未递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4日调查被告潘某甲之母赵芳兰笔录一份。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赵芳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权作出是否离婚的表示,故对笔录中赵芳兰关于是否同意离婚的陈述有异议。本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可反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具有证明力;证据2可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故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自述该笔款项已被被告全部支取、消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5可与被告答辩意见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证人曾先后参与调解的事实,故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根据本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04年9月30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陕阴结字第010400823号),原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基督教徒,后因被告经常外出传教,长期不在家居住、生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虽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矛盾均未得以解决。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生产、生活,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本案中被告潘某甲经常外出传教,长期不在家居住、生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虽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矛盾均未得以解决,原告屡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行为,表明其已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丧失信心,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当庭撤回关于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苗某某与潘某甲离婚;二、准予苗某某撤回关于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