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安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颜学军与被告石劲卫、吴小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学军,石劲卫,吴小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安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颜学军,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柴坪镇。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政鹏,镇安县柴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劲卫,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柴坪镇。被告吴小芳,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石劲卫之妻。委托代理人苏建峰,西安市莲湖区庙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颜学军与被告石劲卫、吴小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劲卫、吴小芳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学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开始受雇于被告吴小芳及其丈夫石劲卫,给二被告家装修房屋。2013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二被告的房屋三楼粉刷墙壁时,因支架倾斜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地面,致右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二趾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7天。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仅支付24500元的医疗费。同时被告吴小芳还欺骗逼迫原告在其事先打印好的一式两份《协议书》上按了指印,该协议显失客观、公正。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相关的一切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132.7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4000元等各项损失127090.75元,减去已支付的24500元医疗费,二被告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590.75元。原告颜学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给二被告务工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该协议明确了原告受伤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吴小芳2013年8月25日让原告在协议上按指印时,原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未出院,当时也未作伤残鉴定,依此证实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2、柴坪镇枫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下午在给二被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3、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具体伤势情况及治疗过程。4、镇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花费情况。5、镇安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门诊医疗费花费情况,共计1391.40元。6、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另外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之弟颜学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给二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吴小芳当时让原告按指印的协议,其事先并不知情。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颜学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兄颜学明对原告按指印的协议并不知情。被告石劲卫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却在起诉状上引用法条为雇佣方面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未搞清本案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二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再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况且原告也认可二被告已向其赔偿了24500元,此事已经处理完毕。诉状中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在本案所诉讼的受伤之前,曾于2011年摔伤致其右股骨骨折,当时并且接受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本次所诉讼的受伤与其2011年受伤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其所捺印《协议书》当时是在非自愿情况下所为,也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是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后通过书面形式签订的。按照原告诉讼的本次受伤责任来划分,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二被告从受益方的角度,可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况且二被告已赔偿24500元,已尽到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二被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5000元。被告吴小芳辩称同被告石劲卫。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柴坪镇枫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镇安县医院2011年原告颜学军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因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并进行内固定手术。2、原告2013年在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讼的受伤与其在2011年1月的受伤,在法律上有着直接因果关系。3、镇安县合疗经办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的住院医疗费用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634元,原告对此据为己有。4、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小芳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现应无纠纷。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原告颜学军、被告吴小芳进行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委托单位为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在其委托鉴定之前,原告未与二被告协商鉴定事宜,该鉴定属其自行委托所作出的。对证据7、8中被调查人陈述的有关原告受伤的情况无异议,对其所述有关协议的情况有异议,认为二被调查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未作客观陈述,同时认为原、被告是否达成协议与二被调查人无关。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及2011年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者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2011年受伤,不必然导致或发生后来原告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二被告所主张前后两次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成立。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其两次受伤的部位并不相同。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法庭向原告颜学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二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二被告认为当时脚手架是原告亲手搭建的,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故意隐瞒之前其右腿骨折受伤的事实,另外原告在笔录中陈述达成协议的过程与事实不符。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法庭向吴小芳所作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原告对该笔录中被告吴小芳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被告吴小芳不在现场,吴小芳的陈述不客观,吴小芳陈述当时签协议是经过口头商量好了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当时情况下是被告吴小芳逼迫原告就范的,另外二被告还诬陷原告是故意摔伤,目的是推卸责任。合议庭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因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在委托之前未与二被告协商,合议庭认为法律对律师事务所作为鉴定机关的委托单位并未作出排他性规定,也未明确否定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况且被告若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二被告就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颜学虎的调查笔录及向颜学明的调查笔录,二被告针对上述笔录中两人的陈述质证后无异议的内容,合议庭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异议的陈述内容,合议庭不予采信。合议庭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虽能证实原告本案所诉讼的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之前曾经也摔伤过,但经过认真审查,前后两次受伤的部位并不完全相同,同时也不能证实前后两次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庭审中二被告就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审查认为所委托事项无法鉴定,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前后两次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因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因而对二被告就此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法庭依职权向原告颜学军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原告颜学军陈述的部分内容,二被告不持异议,合议庭对其中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中二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内容,合议庭不予采信。对法庭依职权向被告吴小芳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被告吴小芳陈述的部分内容,原告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其中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内容,合议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劲卫、吴小芳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8月5日起,二被告便雇用原告颜学军等人为其家装修房屋,约定每日给付原告颜学军170元劳动报酬。2013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颜学军在二被告三楼房屋室内粉墙时,从支架上坠落地面,致原告右下肢摔伤。后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二趾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5741.75元,通过农村合疗报销10634元,另外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91.40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制动,在床上进行右股四头肌功能练习,被、主动进行右踝、右足趾功能练习;2、术后6、8周及术后3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扶腋杖下床活动;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颜学军在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45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颜学军右膝部损伤属八级伤残;颜学军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吴小芳手持其起草并经过打印的一式两份协议书前往镇安县医院原告颜学军所在的住院病房,让原告在该协议书签字,协议书载明:甲方吴小芳给乙方颜学军所有的开支花费24500元,乙方颜学军所有的合作医疗及保险归乙方颜学军作为一次性了断,从此以后不得再与甲方吴小芳有任何纠缠。上述协议上有原告所捺的指印。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原告在为其干活受伤之前右腿曾经摔伤过,因而主张原告前后两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其所诉讼的为二被告干活致伤之前也曾经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二被告主张前后两次受伤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为此二被告就原告前后两次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审查后认为该委托事项无法鉴定,二被告就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颜学军受雇于被告石劲卫和吴小芳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后,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石劲卫、吴小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颜学军(雇员)疏于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颜学军在粉墙过程中从支架上坠落受伤,二被告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的因果关系,对原告颜学军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颜学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相应地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对造成原告颜学军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石劲卫、吴小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颜学军应自负30%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颜学军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签有协议书,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从而拒绝向原告再作赔偿,针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从该协议的形成要件来看,仅仅有原告的捺印,缺少原告颜学军及见证人的签名,对该协议是否为原告颜学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暂且不论,单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悬殊较大,且该协议未明确包含原告所有的具体赔偿项目,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因此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辩解原告所诉讼的为被告干活中受伤与在此之前摔伤存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二被告为此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审查后认为所委托事项无法鉴定,二被告就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因此二被告的这一辩解也不能成立。关于原告颜学军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包括原告的住院费用25741.75元和门诊费用1391.40元,两项合计27133.1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27132.75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634元医疗费,因原告与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系医疗保险关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系侵权赔偿关系,上述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通过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就此并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仍应以其实际花费数额为准,不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报销的数额。2、误工费的计算,应以误工的天数和当地误工费标准为依据。因原告2014年8月5日被定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自2013年8月13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时间为35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按3000元计算,不符合当地标准,本院酌情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480元(80元/天×356天)。3、护理费的数额。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出院后的医嘱,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期限属合理范围,原告要求护理费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当地标准范围内,因此对原告主张4500元护理费(50元/天×90天),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符合相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伤势较重,并构成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颜学军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1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颜学军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本院分析认为,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颜学军构成八级伤残,对此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对原告因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颜学军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陕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39018元(6503元/年×20年×30%),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018元,应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案原告颜学军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颜学军明确表示对4000元的其他损失费予以放弃,不再主张,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颜学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480.75元(医疗费27132.75元、误工费2848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石劲卫、吴小芳赔偿原告颜学军经济损失79436.52元(113480.75×70%),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4500元,被告石劲卫、吴小芳还应赔偿原告颜学军54936.52元,其余损失34044.22元(113480.75×30%),由原告颜学军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劲卫、吴小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学军经济损失79436.52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4500元,被告石劲卫、吴小芳还应赔偿原告颜学军54936.52元。二、驳回原告颜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52元,由原告颜学军承担470元,由被告石劲卫、吴小芳承担1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李翠鹏人民陪审员 卢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晓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