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加坡莱茵工程贸易公司(LION CONTRACTOR ENGINEERING AND TRADING PTE LTD)与江苏兴达特种金属复合线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加坡莱茵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兴达特种金属复合线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127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新加坡莱茵工程贸易有限公司(LIONCONTRACTORENGINEERINGANDTRADINGPTE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湾40号01-02室。法定代表人欧孔兵(OeiKongBi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苏兴达特种金属复合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新加坡莱茵工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温志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冀东、法官崔智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莱茵公司申请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仲裁庭的组成与《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不符。裁决书中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引用了《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但是该条款是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与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没有关系;二、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一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进口电镀线调试和维修改造损失清单》(以下简称《损失清单》)未经合法质证,仲裁庭认定的该证据上有“吕×”的签名以及我公司的公章,但事实上,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收到的被申请人提交的《损失清单》只有我公司盖章,并无“吕×”的签名,我公司从未对仲裁裁决中写明的带有公司公章和吕×签名的损失清单进行质证。二是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用以证明《损失清单》真实、有效的证人证言是本案被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马×和李×作出的,上述二人在仲裁中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过本案仲裁的开庭,因此所作陈述不应为证人证言,仲裁庭采信了两份证言的内容,以此作出裁决,结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是仲裁庭在第二次庭审后,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自即日起不再接受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违反仲裁庭的通知提交了关于《损失清单》的签订过程说明及吕×、刘×、马×和李×的证人证言,仲裁庭收到前述材料后无视之前的书面通知,违反规则依然决定开庭,并在裁决书中采信了前述的证据,该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仲裁裁决书存在多处违反《仲裁法》规定的地方,特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江苏兴达特种金属复合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答辩称:申请人莱茵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仲裁法》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一、仲裁庭组成上完全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程序并无错误,且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问题:1、《损失清单》经由谈判产生,谈判的过程形成了多份会议纪要,这些会议纪要与损失清单是一系列文件,经过鉴定,上面所盖公章均为申请人公司的公章,吕×签名也为其本人所写,吕×在所有会议纪要上的签名等同于在《损失清单》上签名,仲裁裁决中说《损失清单》上的吕×签名并无不妥,而且即使仲裁庭表述不正确并不影响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因为上面加盖了申请人公司的公章,这一行为也表示申请人对于《损失清单》内容的认可,因此仲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马×和李×在仲裁的过程中并没有由诉讼代理人变成证人,他们是从谈判参与人的角度向仲裁庭说明整个谈判的过程,其提交的说明并不是证人证言,仲裁庭也没有将两人的说明作为证人证言,裁决书中也没有将两人提交的谈判过程说明作为证据使用;3、2014年5月5日开庭结束后,我公司认为本案事实并未查清,有必要把案件中《损失清单》的产生过程等重要问题再继续调查,以便确定案件事实,因此我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提交了《再次开庭的申请书》和《申请证人出庭请求书》。根据《仲裁规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不能采取严格僵化的举证期限规则,允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可以进一步举证。而且在本案中我公司提出再次开庭和申请证人出庭的请求后,申请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为了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有权利在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接受新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同时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何时接受证据不是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莱茵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仲裁裁决系仲裁委员会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作出的涉外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莱茵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二点:一是仲裁庭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二是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具体包括关键证据未经质证,将兴达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采信,采信兴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等。针对莱茵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根据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故本院对有关仲裁程序仅审查其与上述特定《仲裁规则》是否相符。一、关于仲裁庭组成是否违背《仲裁规则》。经询问,莱茵公司对仲裁庭组成及仲裁员的选任并无异议,而是认为仲裁裁决引用《仲裁规则》的条款有误。鉴于仲裁庭组成实质上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仅条款引用问题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对于莱茵公司提出仲裁庭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背《仲裁规则》。1、莱茵公司称关键证据《损失清单》未经质证。经查,兴达公司将加盖有莱茵公司公章的《损失清单》作为证据提交,莱茵公司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申请对《损失清单》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合双方陈述和仲裁裁决上下文内容,涉案仲裁仅涉及一份《损失清单》证据,不存在另外一份未经质证的《损失清单》。仲裁裁决中的表述问题,同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莱茵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莱茵公司称仲裁庭将兴达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采信。经本院调取仲裁案卷庭审笔录核实,首席仲裁员已于当庭向双方明确:“代理人不可能同时作证,所以这个证据只能是个说明,不是一个证言的形式”,同时没有证据表明仲裁裁决将上述代理人陈述作为证据加以采信。莱茵公司此项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莱茵公司称仲裁庭采信兴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据此,并非绝对禁止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在涉案仲裁中视情况决定接受兴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程序处理并无不当。莱茵公司此项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莱茵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加坡莱茵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新加坡莱茵工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志军审 判 员 崔智瑜审 判 员 冀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晓蕊书 记 员 李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