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于凤升与刘永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美,于凤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美,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升,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俊峰。上诉人刘永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凤升与被告刘永美的丈夫黄家昌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至2010年12月5日,黄家昌累计欠原告款50,480元,黄家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于凤升现金50,480元,试用期一年内付清。被告刘永美亦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2月份,被告及其丈夫黄家昌借款1万元,几天后的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家中要钱,被告没钱偿还,给原告出具1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上自己和丈夫黄家昌的名字。2012年8月份,被告和黄家昌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8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该款,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上签上自己和丈夫黄家昌的名字。2014年1月10日,黄家昌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现正在监狱服刑。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永美及其丈夫黄家昌分三次向原告于凤升借款,有三张书证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借条,被告没有提供遭受胁迫的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丈夫黄家昌正在服刑期间,原告向作为借款人之一的被告刘永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永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升款68,480元。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刘永美负担。上诉人刘永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看借款人为黄家昌与刘永美,黄家昌与本案具有重大利益关系并且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中止审理并要求追加黄家昌作为被告参与庭审,一审无视上诉人的合法请求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我不知情的前提下黄家昌确实从被上诉人处借高利贷1万元,黄家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高利贷利息已远超过本金1万元,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无利息、高利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及黄家昌根本未见到除上述1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按规定黄家昌与于凤升之间无任何借贷纠纷。2、一审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起诉中原告以被告借款用于翻砂、买料等生产经营,而在法庭中又改为被告欠其运费、工钱,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与实际严重不符。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原告采用暴力胁迫下书写的,按合同法规定为非法无效借款合同,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此借款合同,撤销一审判决。三、证据不足。1、一审原告提供的借条非法无效。2010年12月5日借款50,480元借条存在明显划改痕迹,按证据规则存疑无效。2012年2月22日借款10,000元借条与2012年8月23日欠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系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下上诉人一人签字,此以上两张欠条形式违法无效。2、证人的证言无效、且诉讼超过时效,按民诉法规定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为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凤升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刘永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识别力、判断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不能提交证据已证实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涉案借条,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永美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刘永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春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