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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俊与高步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高步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周俊。委托代理人胥元官。被告高步全,1973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赵彩芹,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俊与被告高步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的委托代理人胥元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步全、朱吉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诉称:被告高步全原经营宝应县名晟车身制造厂(现公司已注销)。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及6月14日共向宝应县名晟车身制造厂销售导槽550副共计人民币16200元整,分别由被告高步全及朱其艳对其进行签收,但宝应县名晟车身制造厂收到此货后至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未能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步全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送货单上明确注明是送至名晟汽配厂,且该送货单只能证明名晟汽配厂收到12000元货物的事实,当时被告只是经手人。对朱其艳出具的收条,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从不认识朱其艳,故朱其艳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宝应县名晟车身制造厂系被告高步全于2011年11月21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2年10月30日注销。原宝应县名晟车身制造厂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购买导槽共400副,合计人民币12000元。后因该厂注销,原告索要货款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宝应县名晟车身制造厂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有投资人高步全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厂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宝应县名晟车身制造厂已解散,但作为原投资人的被告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宝应县名晟车身制造厂于2012年6月14日欠其货款4200元,对此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朱其艳出具的收据,该据系白水条,且亦注明该货物系出售给原宝应县名晟车身制造厂,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步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