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HO T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HOT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HOT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HOT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HOT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越南相识,闪婚。双方在上海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未告知原告,擅自离家,回越南生活。之后双方再无联系。现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返回越南。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报失踪。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即分居,现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HOT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HOT某某各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HOT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