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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三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房冬梅与文登市兴华轴承保持器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兴华轴承保持器厂,房冬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兴华轴承保持器厂,住所地文登市龙山街道办事处管庄村。负责人王忠君,厂长。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系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冬梅。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文登市兴华轴承保持器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经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6日,原告房冬梅因右拇指离断,由案外人王建东(病历登记中与房冬梅关系为“同事”)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3日,共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18357.25元由被告垫付,后经文登市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464.72元,该报销款由王建东领取,现被被告予以扣留。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至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效,经文人社不受字(2013)第2号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提交录音资料一份以证实,其中该录音中“房冬梅:我是老房啊建东。王建东:你好。……房冬梅:你不准备商量商量吗?王建东:你都九级了还能商议么。……杨春燕:建东厂长啊。王建东:唉。……”被告对该录音质证称录音内容听不清楚,被告厂长是王忠君,王建东不是被告厂里的人,录音中出现的女子与原告对话的声音不知道是否是被告代理人王燕本人。被告庭审中辩称自原告病历及其人寿保险索赔材料中可见,原告的手指系其自己致伤,与被告无关。经询问,原告称其确购买有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因该保险需系自己受伤才能获赔,为减少损失故在索赔材料中自称系自行受伤。庭审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威明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92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房冬梅因外伤致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行再植术后,现遗留指甲畸形,指端皮温较健侧稍差,指间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该伤情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5.9条九级伤残: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九级伤残第16条: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第18条: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之规定,综合考虑,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该外伤后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期间)。3、外伤致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根据人体损伤修复规律,参照公安部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6条、第10.7条之规定,综合分析,其休治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本次鉴定花销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表姐李书春护理,该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花销交通费1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以证实。另,原告提交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调档费单据一张、文登市工商局调档费单据两张,证实各花销调档费15元及55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日工资为100元/天,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另查,被告兴华轴承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负责人为王忠君。案外人王建东系王忠君之子,原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时,由该案外人王建东接收,备考中自行批注关系为“职工”。再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音材料、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单据、调档费单据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由被告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而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亦载明原告与王建东系同事关系,原审法院至被告处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由王建东以职工身份接收,加之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有双方协商赔偿的对话,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系被告单位员工并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之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原告之受伤与其无关,但其所依据的原告病历及人寿保险索赔材料均无法否定法庭上认定的上述事实。综上,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8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30元/天)。文登市农村合作医疗为原告本次医疗花费报销6464.72元,该报销款系原告基于购买保险而获益,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是独立并行的债务及法律关系,被告所辩原告的医疗费因由其垫付故将其报销款扣留,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该医疗费保险款6464.72元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威明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927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据此认定,原告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护理费为2116.8元(25755元/年÷365天×30天),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按100元/日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就该主张未举证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得6439元(25755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调档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调档费70元(15元+55元),鉴定费1500元,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健康造成巨大影响,为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事故合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2116.8元、误工费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调档费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57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登市兴华轴承保持器厂赔偿原告房冬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2116.8元、误工费6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调档费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578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文登市兴华轴承保持器厂返还原告房冬梅因本次事故文登市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646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1350元。宣判后,上诉人文登市兴华轴承保持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住院病历及保险索赔记录上都有被上诉人写明的受伤原因是“自己在家受伤”、“自己在家被门挤伤”的明确记录,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不能自行取得上述关键证据,一审时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不进行调查仅通过推理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负责人之子以邻居身份送被上诉人去医院就医而非上诉人责任人送被上诉人就医,因医院填写表格栏无邻居一栏,故而填写在同事一栏,原审认定是上诉人责任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实际上是上诉人负责人之子王建东以邻居的身份出于好意为其垫付医药费。原审法院以送达的开庭传票是上诉人负责人之子王建东接收,也成为雇佣关系成立的理由确属牵强。2、本案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申请,属于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而且根据伤残等级的标准,庭审现场对房冬梅查验即可辨明是非,而原审法院只是轻信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没有公信力,缺乏公平正义,被上诉人的病历明确记载出院时治疗情况是治愈,更能说明其伤情无法构成伤残。另外房冬梅的伤情按照现有规定应该按照道路交通的标准而非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因此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证据造假。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还认定其护理人是城镇居民,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其护理人员是其姐,也是农村户口,而原审法院认定的城镇居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负责人之子垫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房冬梅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王建东为房冬梅支付了5000元住院押金,后又先后多次支付了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共计18357.25元。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文登市开发区玉丽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业主曲喜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建东于2012年3月开始在玉丽商店工作至2014年12月,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系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护理人员身份,提交了李书春的户口本一份,上面注明“非农业家庭户”。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房冬梅三口人,每人0.7亩耕地,自2008年至今给本村宫本军耕种,2009年阴历12月出国打工,2011年至2012年5月一直上班。房冬梅身份证号码××。特此证明龙山办管庄村委2014年3月19日”,上加盖有“文登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关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阴历12月”内容系后来添加形成。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虽主张王建东与房冬梅系邻居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供了玉丽商店的营业执照以及曲喜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曲喜波也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所主张的内容不予采信。从案件事实看,王建东为房冬梅缴纳住院押金5000元后,又先后多次共计为其支付了18357.25元的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住院病历中登记的王建东与房冬梅关系为“同事”,以及送达给上诉人的开庭传票均由王建东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职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对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明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927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房冬梅及护理人员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上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形式完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认定,根据该证明的内容,房冬梅户口性质虽为农村,但其多年在国外打工,回来后亦未从事农业劳动,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务农所得,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待遇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其表姐李书春的户口本,拟证实其系城镇居民,该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关于该证据系伪造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文登市兴华轴承保持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