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崔琴秀,尉桂莲,谢世林等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琴秀,尉桂莲,谢世林,张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琴秀,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桂莲,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世林,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志文,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谢世林妻子。上诉人崔琴秀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培如与原告尉桂莲系夫妻关系,王培如于2013年11月21日去世。被告崔琴秀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第三人解世林、张志文诉至该院,并于2012年12月10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了(2012)东法民初字第744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2月12日对第三人解世林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群芳1园26号楼9层4单元902号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12005**号)进行了查封。案外人王培如两次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了(2013)东民初字第7443-1号、7443-2号民事裁字书,驳回了王培如的异议,裁定书内容为:“本院认为,鄂仲裁字(2013)2号裁决书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仲裁裁决书形式予以确认,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为仲裁调解书不具有公示性,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培如的异议……”。另查,案外人王培如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2年12月10日以第三人解世林、张志文为被申请人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并在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鄂仲裁字(2013)2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共同确认:二被申请人(二第三人)下欠申请人借款本金80万元,下欠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24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04万元;二、双方同意以被申请人解世林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群芳一园26号楼9层4单元902号住宅(建筑面积为101.41㎡,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12005**号)折价人民币159万元用于抵顶申请人的借款本息104万元。抵顶后,申请人应向二被申请人补足抵顶差额55万元(该抵顶差额款项55万元申请人已于2012年12月7日向二被申请人付清)。2012年12月7日,案外人王培如通过中国银行向第三人解世林支付55万元。第三人解世林、张志文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王培如已去世,原告作为其配偶及财产的共有人向该院诉讼的主体适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却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抵顶给王培如的诉争房屋有效,该抵顶行为是在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注明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故该裁决书于2012年12月10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告和第三人是虚假仲裁,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仲裁和解书有漏洞,仲裁程序不当,并提交了本案仲裁中的案卷材料拟证实仲裁程序不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仲裁裁决书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未被撤销,故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载决有效,王培如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提出了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载决,已确认了双方之间的调解协义,本案中不再重复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虚假仲裁、恶意转移资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停止执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在诉争房屋被查封之前,王培如与第三人已达成了有效的抵顶协议,且王培如已履行了裁决书中确定的向第三人补足房屋差价55万元的义务,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际占有了房屋并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虽然其与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达成协议后诉争房屋即被查封,尚无证据证实系由原告的过错所致,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对于王培如抵顶的房屋不得查封。因此,原告作为财产的共有人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北京市通州区群芳一园26号9层4单元902号住宅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崔琴秀负担。崔琴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鄂尔多斯仲裁委的调解书的本质在于对案外人王培如和本案第三人之间调解协议的确认,而基于该调解书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并不能直接引起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鄂尔多斯仲裁委的调解书并不具有直接发生涉案房屋物权变动的内容,而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仍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登记。鄂尔多斯仲裁委的裁决书也仅是对案外人王培如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其裁决书确认的内容也仅体现在确认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上,并不具在直接导致涉案房屋物权变动的内容,也就不存在与登记或交付相同公示作用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各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除了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审查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期间,应当在执行阶段。同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法院驳回作为前置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崔琴秀因为与被上诉人谢世林、张志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了登记在谢世林、张志文名下的房产,该诉讼保全是一种担保判决履行的制度,是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法院采取的一种限制财产转移、处分的保护措施,这种措施不是必然导致该财产被处分,其与执行中的执行处分措施有着根本性的不同。被上诉人尉桂莲作为利害关系人,如对保全裁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作为案外人,只有在执行阶段中,认为执行措施损害其实体权利时,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该申请处理裁定不服时,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所涉及的财产保全裁定并未指向实施行为,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一审判决将审理阶段中并未指向执行行为的财产保全复议裁定混淆成执行异议载定,并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尉桂莲在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缺失情况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2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尉桂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退还被上诉人尉桂莲,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退还上诉人崔琴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晶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