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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建飞与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陈建飞。委托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佳兵。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飞与被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飞的委托代理人沈剑波、被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飞诉称,原告从2013年6月起承包被告的职工宿舍楼等工程项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3,444元。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3,4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支付工程款1万元的证据,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请金额为383,444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为证明2015年2月10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工程款为10万元,提供《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0日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汇总表》、工程结算单及其附件、欠条。汇总表载明计12项,其中第12项锅炉房金额为14,969元,金额合计123,151元。汇总表注明,锅炉房总费用为29,939元,其中14,969元由徐总付款,徐总不付,由施老板支付。工程结算单为该汇总表各单项工程的结算清单,其中第1项门口小卖部为3,855元,第2项三层电脑房为2,150元,第3项办公室卫生间为5,451元,第4项燃气设备为7,400元,第5项道路工程为6,688元,第6项零星工程2为7,617元,第7项涂料工程为36,230元,第8项零星工程1为7,365元,第9项围墙工程为22,916元,第10项水池边砌筑工程为1,692元,第11项销售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原豆浆车间改造为6,818元,第12项锅炉房为29,939元,并附有被告方人员刘清或沈健签字确认的具体工程项目清单,清单上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写有工程情况属实、确论、确论工程等文字。第12项锅炉房项目由沈健签字的项目清单为2份,1份载明锅炉房砌墙等项目,另1份载明3月3号锅炉房隔壁搭建彩钢板、室内清理土的项目。欠条位于该汇总表的背面,为施佳兵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二、为证明彩钢板屋面及锅炉房工程款43,444元,提供《2013年泰和路XXX号造价汇总表》,其中2012年做彩钢板屋面为28,475元(备注总价56,950元,徐总、施老板各一半即28,475元),锅炉房14,969元(备注总价29,939元,徐总、施老板各一半即14,969元),有施佳兵的签名及签署的日期“2014.9.17”。三、为证明三楼砌宿舍楼工程款16万元,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工程决算书》,金额打印为169806.00元,该数额中9806.00被划去,其下方写有“16万”的文字,并由施佳兵签字。四、为证明双方在2014年9月21日确认机修车间等工程计9万元,提供2013年11月15日编制的机修车间等20,171元、豆制品车间及屋面21,951元、冷库、仓库35,334元、宿舍(零星工程)20,551元的工程造价计算表,并附有被告方沈健签字的具体项目清单。在机修车间等工程的《工程概况》页上,写下“2013年3月17号至2013年6月25号共计人工工资及材料费计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的文字,由陈建飞、施佳兵和沈健共同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被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做了一些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万元。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根据决算书等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自行制作汇总表中的工程项目有很多是重复的,故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的欠条是施佳兵的签字,是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这是对被告欠原告所有工程款项的结算,为10万元;对欠条写在汇总表背面持有异议,原告可能在欠条的背面打印了汇总表,如果施佳兵认可汇总表,肯定会在汇总表上签字或者盖章;其他均没有施佳兵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二中的款项43,444元已包含在上述10万元欠款中;汇总表备注栏载明徐总、施老板各一半,不清楚徐总是谁;而且这只是汇总表,不是欠条,也不是结算清单。证据三只是工程决算书,施佳兵的签字与其他签字有区别,需要核对;即使是施佳兵的签字,也只是决算书,并不是最后的结算,也不是欠条,工程是否完成和验收也无法体现,单凭这一张纸无法证明16万元。证据四中施佳兵签字在2014年9月21日,是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该笔款项是重复的;其他材料没有施佳兵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应进行审计。被告为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1万元,提供陈建飞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金额均为5,000元,合计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了门口小卖部、三层电脑房、办公室卫生间、燃气设备、道路工程、零星工程1、零星工程2、涂料工程、围墙工程、水池边砌筑工程、销售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原豆浆车间改造、锅炉房等12个项目,《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0日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汇总表》载明各项的总计金额为123,151元。汇总表注明,锅炉房总费用为29,939元,其中14,969元由徐总付款,徐总不付,由施老板支付。在该汇总表的背面有一份《欠条》,为施佳兵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表示,锅炉房费用中该14,969元原约定由徐总支付,但徐总未支付,由于该项目系被告要求原告施工,故该14,969元列入由被告支付费用,最后协商确定上述工程项目总价为10万元,由施佳兵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二、2014年9月17日,施佳兵对原告所完成2012年做彩钢板屋面项目、锅炉房项目进行确认,其中彩钢板屋面工程款为28,475元(备注:总价56,950元,徐总、施老板各一半即28,475元),锅炉房14,969元(备注:总价29,939元,徐总、施老板各一半即14,969元),两项合计43,444元。三、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三楼砌宿舍楼工程,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工程决算书》中载明金额为169806.00元,该数额中9806.00被划去,其下方写有“16万”的文字,并由施佳兵签字。四、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机修车间等、豆制品车间及屋面、冷库、仓库、宿舍(零星工程)项目,2013年11月15日编制的工程造价计算表载明的造价分别为20,171元、21,951元、35,334元、20,551元,合计98,007元。2014年9月21日,由陈建飞、施佳兵和沈健共同签字,在机修车间等工程的《工程概况》页上,确认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计人工工资及材料费9万元。五、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8月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金额均为5,000元,合计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完成相关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工程承发包关系成立,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工程的造价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在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万元之后,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为383,444元,为此提供了四组证据,其中,第二组证据表明,被告对2012年做彩钢板屋面项目、锅炉房项目由被告与“徐总”各半承担的费用43,444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之《工程决算书》原载明金额为169806.00元,该数额中9806.00被划去,其下方写有“16万”的文字,并由施佳兵签字,该划去余额并书写“16万”文字及签字行为表明,16万元的金额是经被告确认的,可以认定双方对此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第四组证据表明,原被告对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计人工工资及材料费9万元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第一组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0日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汇总表》中锅炉房等12个项目的总价为123,151元,其中锅炉房项目14,969元,该汇总表注明系“徐总”不付而计入该14,969元,而施佳兵于2014年9月17日确认的锅炉房项目14,969元,相关凭证载明为徐总、施老板各一半即14,969元,即施佳兵确认应自行承担的一半费用,可见,锅炉房项目上应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施佳兵所写欠条位于上述汇总表的背面,在通常情况下,该欠条应是针对该汇总表所载项目的;被告称可能是在施佳兵写好欠条后原告再在其背面打印汇总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对所有工程项目欠款的确认,与前述常情不符,也与双方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造价及已付款金额明显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即使在汇总表总价123,151元基础上扣除该锅炉房项目的14,969元,余额也超过欠条所载10万元,原告关于欠条所载欠款10万元就是双方对汇总表所载项目工程款的结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存在很多重复的抗辩,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已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进行审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造价共计393,44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3,4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飞工程款383,4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