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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凤桂与被告马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马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在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马心某(2002年6月24日出生)由被告马某某抚养,但离婚后,被告马某某对孩子疏于照料,不给孩子生活费,未履行作父亲的职责,而女儿马心某一直跟原告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在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马心某(2002年6月24日出生)由被告马某某自行抚养,原告马某不付抚养费,自离婚开始女儿上学(小学、中学、大学)费用以及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马心某本人询问,其称自2010年11月26日父母离婚后,其一直跟随母亲马某在阳光国际公寓共同生活,并且自2011年以来的学费及各项生活费用开支均由原告马某为其支付,马心某所在班级班主任及学校出具其小学期间生活费和学习费用由原告马某承担的证明。原告马某、李某于2013年4月27日按揭购买了位于米东区府前中路南侧阳光国际公寓小区5幢1单元1801号房屋。原告马某称其系现新疆淘乐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月工资52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马心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乌鲁木齐市第97小学证明、新疆淘乐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婚生女马心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十二岁,系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其当庭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马某共同生活,而原告马某亦有固定居所,且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故原告马某要求变更婚生女马心某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马心某由原告马某抚养。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