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宫云志与宫国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云志,宫国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35号原告宫云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宫国壮,农民。宫云志与宫国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以强、被告宫国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云志诉称,原告宫云志与被告宫国壮均系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村民,且原告宫云志与被告宫国壮系叔侄关系。1994年8月20日原告宫云志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宫云志承包村委会所有的位于村家东土地3.13亩,承包期限自1994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2000年原告因身体暂时不能经营,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宫国壮经营管理,并讲明原告身体复原后,何时索要何时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宫国壮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家东3.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宫云志。被告宫国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2000年左右时原告将涉诉的土地给了被告,并且被告在2001年要求原告一起去村委会将涉诉土地更名至被告名下,原告未同意,被告自己到村委会将涉诉该3.13亩土地转至被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宫云志与被告宫国壮均系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村民,且原告宫云志与被告宫国壮系叔侄关系。1994年8月20日原告宫云志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宫云志承包村委会所有的位于村家东土地3.13亩,承包期限自1994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1999年国家土地延包时,该土地在原承包基础上进行延包,延包期为30年。2000年原告因身体原因将诉争3.13亩土地交由被告宫国壮经营、管理,该土地现由被告宫国壮耕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1994年8月20日原告宫云志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宫云志承包村委会所有的位于村家东土地3.13亩,承包期限自1994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2000年原告将涉诉3.13亩土地交由被告宫国壮经营管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明确的土地流转协议,在原告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宫国壮耕种的真实意图是转让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放弃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应认定原告系转让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1994年8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已被合法解除,或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其他事由,且该承包土地在1999年国家实施土地延包政策时,在原有土地承包基础上进行延包,延包期为30年。因此,原告与议城村委会于1994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仍应继续履行,该3.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仍归原告宫云志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3.13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家东3.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宫云志享有。二、被告宫国壮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原告宫云志承包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家东3.1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宫云志,不得妨碍原告行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宫国壮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