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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暂住简阳市。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5月29日被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14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从他人处得到一支疑似手枪,并藏匿于家中。2015年2月4日,简阳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随即,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樊某某租住的位于简阳市平泉镇前新街糖果厂附近租住房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的布衣柜内,搜查出用黑色口袋包裹的疑似手枪一支,并在其暂住的位于简阳市简城镇北街老川剧团宿舍3栋3单元502号住房的卧室窗台垫子下搜查出疑似子弹一颗。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对该疑似手枪、子弹予以扣押,并将被告人樊某某带回简阳市公安局调查。经鉴定,该疑似手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疑似子弹一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华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