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祥勇与曹国华、曹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勇,曹国华,曹胜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孟祥勇,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曹国华,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曹胜群,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孟祥勇与被告曹国华、曹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梁玉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万军、人民陪审员闻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勇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国华、曹胜群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勇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自2013年1月份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靳某向二被告的银行账户划转了大部分借款,又给付了被告部分现金,至2013年8月16日,经原告与二被告核对,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20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遵化市宏伟名都小区1-2-1202号、2-1-402号房产的购买手续、悍马牌越野车(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证书及位于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张麻子村一组的林权证书抵押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国华、曹胜群未作答辩。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被告曹国华、曹胜群是否向原告借款208万元,应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6日,被告曹国华、曹胜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2080000元(贰佰零捌万元整)地点:宏伟名都4号底商借款人:曹国华曹胜群2013年8月16号”。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08万元。证据二、2013年1月26日、2013年11月31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4日网银转账凭证9张。证据三、证人靳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二-三,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靳某的账号在工商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的网银上转账给被告曹胜群共计1626950元。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二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起,被告曹国华、曹胜群陆续向原告借款208万元,并于2013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利率表,被告借款时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2010年7月6日颁布实施的(一年至三年)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孟祥勇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网银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曹国华、曹胜群向原告借款208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一年之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利率表,被告借款时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2010年7月6日颁布实施的(一年至三年)年利率6.15%。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华、曹胜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孟祥勇借款本金20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40元,由被告曹国华、曹胜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娟人民陪审员 何万军人民陪审员 闻 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