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伟华诉李亚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步某某,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富春,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武大道六合花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思璇。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长达二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县张潘镇师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没有任何争吵和矛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属实,师庄村村委会不知道原、被告感情好坏。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他证据无矛盾处,予以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思璇。2008年12月21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在青海省做服装生意。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份,从青海省回到许昌,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朱安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