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64号原告贾某,女,生于1987年3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安全,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生于1984年4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双,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全、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圣诞前相识,2005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9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3日生育一子赵某宇。2014年1月16日在大竹县xx镇xx大道x号x幢x单元x楼x号按揭住房一套,为此现仍欠原告母亲及弟弟20000元。婚前,双方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小孩出生后,被告也未很好履行一个父亲应有的职责,将抚育子女的重任抛给了原告一人承担。双方结婚六年就已分居三次,一次到民政办理离婚未果。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原、被告是经过充分考虑后才结婚的,且在去年都还为幸福生活在大竹按揭购买了住房一套,一直都是被告在交按借款,并不是原告起诉状所述没有尽到一个当父亲的责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只要答应把小孩给我养我就同意,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圣诞前相识,2005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9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3日生育一子赵某宇。2014年1月16日在大竹县xx镇xx大道x号x幢x单元x楼x号按揭住房一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婚姻。现夫妻关系虽失和,但生病的儿子还需双方共同照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并多给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兴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