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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易赫裕与被告刘传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易赫裕,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易琳,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易赫裕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发,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鹗东路62号。代表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赫裕与被告刘传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葵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聂邦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9时、3月31日10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赫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琳、陈德明,被告刘传发、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赫裕诉称,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刘传发驾驶在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湘F6B2**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入华容县城关镇一桥东路金属回收公司院内时,挤压路面小石头飞溅击中当时路过的原告的眼睛,经鉴定,原告右眼外伤性穿透被路过的机动车辆碾压地面的坚硬物体(如碎石类)飞溅至眼部可以形成。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当时只有被告刘传发驾驶的湘F6B2**号车经过事发地点。2014年10月14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本案系交通事故,被告刘传发在驾驶有障碍物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减速慢行,避让障碍物,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30470.91元,其中:医药费15484.71元、误工费12900元(3923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2900元(39237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221元(含门诊医药费71元)、残疾赔偿金159215.2元(23414元/年×17年×40%)、后续医药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检58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案是交通意外事故,被告刘传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后段医药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3、原告的医药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等,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医药费开支及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221元;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交通费开支;6、护理人员易琳的身份证、门面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标准。7、保单抄件,拟证明刘传发就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8、刘传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刘传发为适格被告。被告刘传发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当时我是倒车进华容县城关镇一桥东路金属回收公司院内,原告在离我车身约1.5米的位置摔倒,事故发生现场有大块石头等障碍物,事后原告对障碍物进行了清理,我认为原告是被障碍物绊倒致伤的;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才报案;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也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身高与我当时的车距,不可能会被石子飞溅至眼睛致伤。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传发的辩称意见,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16天才接到报案,未对现场进行调查和勘查;根据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案是交通意外事件,被告刘传发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公平原则处理,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原告申请,合议庭依法调取了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传发、易赫裕的调查笔录。本案在开庭时,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刘传发、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证据4、7、8无异议,说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刘传发、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唯一性,事故认定书缺乏确切的依据,两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专业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刘传发、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表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传发、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持异议,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计算原告营养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传发、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因原告确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传发、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易琳护理,易赫裕受伤后确需护理,其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调取的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传发、易赫裕的调查笔录,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1时许,刘传发驾驶湘F6B2**号小汽车进入华容县城关镇一桥东路金属回收公司院内时,其车前方行走的易赫裕被车辆挤压物飞溅击伤眼睛后倒地,后被送医院治疗。事故发生时,事发路面为水泥路面,路边堆放有大块沙石。2014年9月22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许振华、喻煜洲作出(2014)法临检586字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伤者易赫裕,男,63岁,其右眼外伤性穿透被路过的机动车辆碾压地面的坚硬物体(如碎石类),飞溅至眼部可以形成。易赫裕支付鉴定费900元。2014年10月13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此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后,易赫裕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第一次住院23天:2014年9月7日入院,2014年9月30日出院;第二次住院16天: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15555.71元(含门诊医药费71元)。2014年12月20日,易赫裕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义眼)10100元。2014年12月26日,易赫裕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外伤性右眼穿透伤摘除术后;2、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1人护理4个月),后段费用4000元(其中医药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易赫裕支付鉴定费2800元。易赫裕生活居住在岳阳市五里牌高山坡居委会。除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易赫裕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别计算为:残疾赔偿金159215.2元(23414元/年×17年×40%)、误工费10638.1元(35623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11711.67元(35623元/年÷365天×1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易赫裕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为225590.68元。湘F6B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传发,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刘传发持有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湘F6B2**号车在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loz1loz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计算。易赫裕所支付的医药费15555.71元(含门诊医药费71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0100元,均有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莫佑民、杨协贵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易赫裕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易赫裕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1人护理4个月)、后段费用4000元(其中医药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易赫裕支付鉴定费2800元有收据证实,系易赫裕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易赫裕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170元(30元/天×39天);易赫裕请求营养费,但未提交医嘱证明确有必要发生,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易赫裕确需一人护理4个月,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711.67元(35623元/年÷365天×120天);易赫裕主张按批发与零售业标准39237元/年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其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09天(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易赫裕请求按伤休时间4个月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638.1(35623元/年÷365天×109天);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七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40%,63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17年,本院确认易赫裕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59215.2元(23414元/年×17年×40%);易赫裕构成七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易赫裕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易赫裕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225590.68元。(二)关于当事人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易赫裕右眼损伤成因作出的(2014)法临检58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的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虽刘传发、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提出了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对易赫裕右眼损伤成因申请重新鉴定,刘传发等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检58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和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易赫裕右眼损伤系刘传发驾驶的湘F6B2**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地面硬物飞溅所致,对事故的产生,作为行人的易赫裕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机动车一方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传发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明其对易赫裕右眼损伤没有过错的证据,因此,推定刘传发在驾驶湘F6B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易赫裕接近和行驶堆放有石块的路面时,未尽到必要的防范措施和采取相应有效的避让措施,对事故造成易赫裕的损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湘F6B2**号车在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易赫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传发赔偿,刘传发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后,剩余部分再由刘传发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理赔。易赫裕的经济损失225590.6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之和,故由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全额赔偿。对易赫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一、易赫裕的经济损失225590.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易赫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易赫裕、刘传发各负担2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葵审 判 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摘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堆放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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