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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梁训与张景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训,张景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梁训,男,1971年5月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下岗职工,住址安徽省。被告:张景红(又名张景宏),男,1981年10月生,汉族,皖凤台县人,职工,住址安徽省。原告梁训与被告张景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训与被告张景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训诉称:经朋友介绍,借款人刘家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借款。其提出借款需要找人担保,最好是公务员担保,后刘家宝找到本案被告张景红作担保。2014年9月16日,其借给刘家宝现金11万元,借款人刘家宝书写了借条,张景红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张景宏,2014年9.16”。现刘家宝外出不归,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担保借款1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景红辩称:本人不是借款人,不能作为第一被告。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中,梁训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及担保的情况。张景红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张景红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举证分析认证如下:对梁训所举证据,被告张景红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家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梁训借款11万元,并由张景红签字担保。后刘家宝没有按时还款,外出不归,梁训将张景红诉至本院,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担保人张景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借款金额是否为11万元。对于焦点1、担保人张景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张景红在借条上签名对刘家宝借款11万元进行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中的保证期限并没有超过,张景红应当向梁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2、借款金额是否为11万元的问题。在庭审时张景红表示,钱是在别人的车里交付的,分两次交付的,第一次给了8万多,第二次给了1万多,但肯定不是11万元,先扣除了利息。梁训表示,分两次交付借款属实,当时讲年底还款再算,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没有扣除利息,交付的是11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张景红的辩称,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且梁训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红(又名张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梁训偿还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