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梅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623号李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天林,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梅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摆脱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诉: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建和谐稳定的家庭。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梅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