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泉州市车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韩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车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韩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泉州市车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家辉。委托代理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杰,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冰,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泉州市车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宝公司)与被告韩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聪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南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汽车用品,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对账单》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辩称:被告确有代理原告产品,但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违反协议约定,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一、本案协议约定被告是河南地区的总代理,但原告在河南地区仍有其他的合作代理,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价格比其他代理偏高,导致被告产品卖不出去;二、原告承诺的市场支持不兑现,业务开发费用迟迟未能到位,被告为此已垫付2万多元的差旅费;三、原告产品质量���,导致被告屡遭客户退货。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南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汽车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对账单》由原告收执。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合作协议》、《对账单》等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告已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是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诉争《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在结欠后的宽限期内没有还款,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其他的违约金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车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泉州市车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泉州市车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韩冰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